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葆元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葆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葆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葆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70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之界限範圍,就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