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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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全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全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至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補結帳並給付價金,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保險套1盒,業經其至統一超商補結帳並給付價金,已如前述,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330號被告侯全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全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在 林明毅 所管理之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隙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岡本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168元)。經林明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全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保險套1盒,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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