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承叡
李煜麒陳贊升吳政謙姚昌延徐柏霖 陳柏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18號、107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93),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應承叡、李煜麒、陳贊升、吳政謙、姚昌延、徐柏霖、陳柏彥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補充「被告應承叡、李煜麒、陳贊升、吳政謙、姚昌延、徐柏霖、陳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古金登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應承叡、李煜麒、陳贊升、吳政謙、姚昌延、徐柏霖、陳柏彥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等7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彼等對告訴人古金登、 黃文國 及 羅貫銘 等3人之傷害行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3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等7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僅因酒後口角
糾紛即毆打告訴人古金登等3人成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古金登等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非輕,暨尚未與告訴人古金登等3人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古金登等3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製垃圾桶,雖係被告等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既非為被告等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