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826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彥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5日1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何宜蓁 、 何俊賢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西瓜刀1把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
,本件被移送人林彥廷雖辯稱:我不知道那把刀是從哪來的
。不是我的,而關係人何宜蓁於警詢時之陳述:普重機車(
796-MYR)是我爸爸何俊賢所有的,有經過何俊賢同意使用
該車輛等語,我不知道那把刀是從哪來的。不是我的等語;
關係人何俊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我於108年1月14日22時許於
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車輛親手交給林彥廷
,沒有放置西瓜刀,並沒有特別檢視車內有無任何物品等語
。惟,扣案之西瓜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又關係人何俊賢將普重機車(796-MYR)借予被移送人林
彥廷使用,而扣案之西瓜刀1把既非關係人何宜蓁、何俊賢
所有,那僅可能是被移送人林彥廷所放,否則豈會憑空多出
來呢,是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
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
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
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