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段應補充
「驗,『並於翌(11)日凌晨0時38分許測得…」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6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與他人發生
交通事故,並令己身受有傷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52號
被告羅文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瑞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興隆大橋附近農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羅文瑞
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興隆大橋與下員山路交岔路口時,不
慎與 潘冠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羅文瑞人車倒地受傷,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對潘冠廷進行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4.6mg/dL(即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184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冠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寶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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