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葉瓊玉葉烱璘 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葉瓊嬅 即葉烱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烱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烱璘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烱璘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金卡為
工具與大眾銀行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繼承人葉烱璘
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9,325元未為清償。嗣大眾商銀於94年10月1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公司),訴外人普羅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
通知。而被繼承人葉烱璘於94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之
相關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25元,及
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葉瓊嬅則以:被告張葉瓊嬅並未繼承被繼承人葉烱璘
之遺產,並無清償被繼承人葉烱璘債務之義務,被繼承人葉
烱璘在94年8月22日死亡之前並無與被告張葉瓊嬅同居,被
告根本不知道被繼承人葉烱璘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葉烱璘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讓
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被繼承人葉烱璘之戶籍謄
本、台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為被繼承人葉烱璘之繼承
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所辯是否足採?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葉烱
璘原係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被告則分別住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葉瓊玉)、高雄市○
○區○○○路○○號(被告張葉瓊嬅),此有被告二人各該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雖為葉烱璘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堪以認定。又被告二人分別為葉烱璘之三姊(被告葉
瓊玉)、長姊(被告張葉瓊嬅),葉烱璘僅得年58歲且為單
獨生活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認再由被告二人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於繼承葉烱璘
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對被繼承人葉烱
璘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烱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9,325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烱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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