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葉瓊玉 即 葉烱璘 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葉瓊嬅 即葉烱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烱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烱璘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烱璘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金卡為
工具與大眾銀行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繼承人葉烱璘
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9,325元未為清償。嗣大眾商銀於94年10月1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公司),訴外人普羅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
通知。而被繼承人葉烱璘於94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之
相關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25元,及
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葉瓊嬅則以:被告張葉瓊嬅並未繼承被繼承人葉烱璘
之遺產,並無清償被繼承人葉烱璘債務之義務,被繼承人葉
烱璘在94年8月22日死亡之前並無與被告張葉瓊嬅同居,被
告根本不知道被繼承人葉烱璘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葉烱璘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讓
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被繼承人葉烱璘之戶籍謄
本、台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為被繼承人葉烱璘之繼承
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所辯是否足採?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葉烱
璘原係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被告則分別住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葉瓊玉)、高雄市○
○區○○○路○○號(被告張葉瓊嬅),此有被告二人各該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雖為葉烱璘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堪以認定。又被告二人分別為葉烱璘之三姊(被告葉
瓊玉)、長姊(被告張葉瓊嬅),葉烱璘僅得年58歲且為單
獨生活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認再由被告二人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於繼承葉烱璘
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對被繼承人葉烱
璘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烱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9,325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烱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