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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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邱濟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業主間聲請修復漏水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明定。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業主」為相對人,並載明相對人
之住址,然未提出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而不能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
108年1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可參。是本件因相對人無法具體特定,致不能調解,揆諸
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