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采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采靈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
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
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生
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