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陳天翔
被 告 仲瑞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
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
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借款
97,87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