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福建省甫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二00一)涵民初字第三四九號准乙○○、甲○離婚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甲○間之婚姻關係,經福建省甫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經該院判決離婚,有該院(二00一)涵民初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可稽,前揭判決在大陸地區已發生效力,有該院於西元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證明書可參,又上開判決書及證明書均經該甫田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無訛,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判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且經查該判決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