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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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執行後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一段期間後,被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晚上,在雲林縣北港鎮朋友住處,以自製試管滴管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號 王敏達 (起訴書誤載為 林敏達 )住處實施搜索時,甲○○亦在現場,警員對其採尿送驗後,發現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警方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初驗及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字第九○○七四三七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為證,被告自白與檢驗結果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交付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是於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複雜,有被告之素行調查表可稽。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獄,假釋中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且八十七年間才因施用安非他命,被交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又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已養成施用毒品之習慣,品性不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廖國勝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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