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克如 甲○○被告己○○
戊○○
庚○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捌點貳壹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丁○○及訴外人 謝復添 (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由被告戊○○、庚○依法繼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付,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倘未按期清償利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而仍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共計七百九十萬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雲院任民仁決字第一四六號函、存證信函各一紙、借據二張、戶籍謄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四紙(除戶籍謄本外,餘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四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丁○○及訴外人謝復添(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由被告戊○○、庚○依法繼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清償期、違約金等事項,詎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餘七百九十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雲院任民仁決字第一四六號函、存證信函、授信約定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四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均未經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婉玉~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