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三七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實際發生金額四四五、0四七元)被告以該筆借款利息非屬購置自用住宅之利息支出,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主張其於六十八年購置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因無法符合銀行貸款條件,無法貸得款項,遂先由其父向其友人借款,迨至七十二年始向高新商業銀行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歸還上開友人之借款,今其父已於八十四年過世,無法出庭作證,原告又遭逢經濟蕭條,貧病交加,無力繳納補稅款,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則以原告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為六十七年八月十日),惟至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始提供系爭房地,向高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資金確用於購置上開房地,則所支付借款利息即難謂符合所得稅法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相關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三、原告八十八年度列報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三十萬元,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六十八年購置,至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始向高新商業銀行設定二筆抵押權,分別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及二百四十二萬元,此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因六十八年時經濟基礎不好,又無法符合銀行貸款條件,始由其父向其友人借款購屋,嗣後向高新商業銀行貸款是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然查系爭房屋係於六十八年購得,原告於七十二年及七十九年始向高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原告亦自承該借款係為償還其對其父之友人於六十八年之借款,足見本件系爭銀行貸款顯與原告所述購屋貸款無關。況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係限於「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始得列入扣除額,不包括向自然人借貸之款項。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係向其父之友人借款購得,而向高新商業銀行所借款項則係償還其先前之借款,並非購屋所用,是其向銀行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揆諸上述法律之規定,因非屬購買系爭房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自不得列入扣除額,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取,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三十萬元,被告以該筆借款利息非屬購置自用住宅之利息支出,乃否准認列,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