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駕車駛入鐵路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五六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五時許,行經縱貫線鐵路二七四公里八百五十公尺處即臺灣省鐵路局管理局斗南站至大林站間設有遮斷器、警鈴及閃光標誌等設備之舊社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前方平交道之兩側為鐵路軌道不得駛入,竟因酒後反應力及專注力減低,將鐵軌誤認為一般公路而貿然右轉駛入軌道內行駛,俟甲○○沿北上列車軌道行駛約一三九公尺後,因該自小客車卡在鐵軌上無法前進,使當日正常南北往來列車行經該處遭此阻塞而遲延通行,並損壞電動轉轍器之活動掀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同日凌晨六時五十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六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平面路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達每公升○.五六毫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一二毫克),則被告於駕車時可能的認知行為障礙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行為表現則為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參照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再參以鐵路軌道與公路路面狀態實屬大相逕庭,被告竟誤將鐵軌認作一般公路而駛入,並行駛長達約一百三十九公尺,足見被告之駕駛操控力業因酒精作用而異於平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查,被告駛入鐵軌阻塞南北往來斗南站至大林站之鐵路列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一節,業據證人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斗南站副站長 林文彬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五六毫克,且駛入鐵軌阻礙往來南北列車行進,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及時間,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