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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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 蔡樹明 送達代收人 劉世明 被告中南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繳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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