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玖點 伍玖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倘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並願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戶籍謄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紙(除戶籍謄本外,餘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三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清償期、違約金等事項,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餘三百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復均未據被告丙○○、丁○○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婉玉~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