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公申決字第0一二七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次查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提起救濟。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送本所八十八年考績案全卷時,曾依前開法令,要求該會實體審查原告業務疏失之真偽,以為救濟;而該會竟僅以九十公申決字第0一二七號再申訴決定書維持乙等之行政處分,未盡保障原告名譽不受不當侵害,原告於收受上開決定書後不服,自八月至十一月止,分別以陳情書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示書面證據,以為佐證,被告以其優越之行政權,不做函覆,致原告求助無門,為求事情真相,乃提起司法救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高市人一字第二六一九號函、保訓會九十公申決字第0一二七號再申訴決定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八十八年考績評分清冊等影本為證。惟按「...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事項,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公務員法上爭議,如申誡、記過、考績,均應認為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辦理原告八十九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惟該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且對於公務員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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