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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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所有人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發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修正前(即本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案發時之現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大業路與泉源路口時,適有被害人 柯秀美 騎腳踏車沿大業路由南向北亦行經上開路口,因異議人於該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而撞擊柯秀美所騎腳踏車之右側,致柯秀美受傷,詎異議人違規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逃逸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同時查得異議人於肇事時並未攜帶駕駛執照,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執照亦逾有效期限等違規情事,因而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原處分雖未載明個別違規行為之裁罰金額,但經依各該處罰規定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加總計算後,恰為本件裁罰數額,故堪認原處分關於各該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金額分別為:違反第五十三條部分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處罰鍰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第五十三條部分)及吊銷駕照(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部分)。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騎機車搶黃燈而不慎使對方(應指柯秀美)騎單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因伊當時並未察覺,所以騎車離去,並非故意逃逸,嗣因接獲員警通知到案始知闖禍,事後已做妥善處理。伊經此事已得教訓,並徹底懺悔,爾後行事必當謹慎,不致再犯,並請斟酌伊父母均罹重症等情,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柯秀美所騎腳踏車擦撞,致柯秀美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而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情事,辯稱:伊當時係搶黃燈,且案發當時並未察覺肇事,始騎車離去,嗣接獲員警通知即行到案,並非故意逃逸云云。然查,異議人如何於上開路段闖越紅燈而撞擊柯秀美所騎之腳踏車右側,柯秀美因腳踏車倒地致右腳受傷,異議人竟於肇事後騎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柯秀美於異議人因本案之同一事實另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等罪,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檢署偵查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經公訴人以異議人涉嫌刑法過失傷害罪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八號)之該案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詳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柯秀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乙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總行字第九一○七五九九號函附柯秀美全部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憑,且目擊證人 陳學儀 於本院上開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八號案件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述:伊當時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腳踏車同向,被害人騎在伊車行右側,伊可確定當時大業路行向確為綠燈,騎機車之被告確實闖紅燈,當時伊聽到女子叫喊的聲音,即轉頭去看,就發現被告騎機車自伊車前離開,被害人則倒在地上,當時被害人已經騎到路中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八號刑事卷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證人訊問筆錄核閱無誤,雖該名證人非於本件案發後即時作證,然由其對案發經過之描述甚為詳確,且證人與被害人及異議人二人均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涉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等情綜合觀之,堪信其證詞內容應屬真實,是以,被害人既曾於車禍受傷之際大聲喊叫,且駕駛車輛經過該處之證人尚能聽聞,則同在該處而駕駛重型機車之異議人當無充耳不聞之理,復參以異議人既自承係其機車擦撞被害人腳踏車致腳踏車倒地,以此撞擊之方式及力道,殊難想見異議人如何能全未察覺,從而,異議人所稱係搶黃燈且未察覺撞擊被害人之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異議人闖越紅燈致撞擊被害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騎車迅速離開現場,其確有闖越紅燈並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節,已臻明確,至異議人辯稱已有悔意及其父母罹患重症等情,縱令屬實,要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亦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違規闖越紅燈而違反第五十三條部分)及吊銷駕駛執照(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而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部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於前揭駕車肇事時雖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但於本件肇事前該駕駛執照因另案而遭吊扣,吊扣期滿後亦未領回,本件肇事時異議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亦同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之際,該車之行車執照業已逾越有效期限(行照有效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乙節,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堪予認定。然按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依該法條內容觀之,行車執照逾有效期而仍行駛車輛之違規,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甚明(至該條關於處罰「領用人」之規定,係指違反同條第二項第二、三、四款之情形,與本案無涉)。查上開異議人肇事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 莊國陽 ,並非本件異議人,有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考,是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於案發時已逾有效期之部分事實固無違誤,然竟援引上開規定對非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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