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貳拾參枚(簽名柒枚、指印壹拾陸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許,至台北市○○○路○段二二之四號一樓乙○○開設之「環球科技廣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賭博部分已判刑確定),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甲○○為隱匿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方子江 」之名應訊,接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在警訊筆錄上偽造「方子江」之簽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所臨檢紀錄表上偽造「方子江」之簽名四枚及按捺指印四枚、台北市大同分局大橋所執行取締乙○○賭博電玩案查扣清冊上偽造「方子江」之簽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並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於標示「方子江」之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共十枚,復於翌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再接續於訊問筆錄上偽造「方子江」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方子江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賭博案件判決「方子江」有罪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通知真正之方子江到案,其否認曾犯賭博罪為警查獲,檢察官調取前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該局存檔甲○○前科指紋相符,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訊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所臨檢紀錄表、台北市大同分局大橋所執行取締乙○○賭博電玩案查扣清冊、指紋卡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一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卷內可稽;又前述文件上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指紋與被告留存於該局之前科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局紋字第0七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方子江」之簽名及指印,已使方子江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冒「方子江」名義按捺之指印,係被告用以表示該指印為「方子江」親自按捺而違者,核其性質仍屬偽造之署押。被告冒「方子江」之名應訊,雖先後在如事實欄所載文件偽造「方子江」之簽名及指印,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事涉刑之執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方子江」署押共二十三枚(簽名七枚、指印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偽刻「方子江」之印章蓋用於答辯狀,提出於法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偽刻「方子江」印章蓋用於答辯狀提出於本院之行為,並辯稱:賭博案件查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其即前往南部工作,未曾接獲法院傳票,更未提出任何答辯狀,前開答辯狀不知係何人提出的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前開蓋用「方子江」印章之答辯狀,並非當庭提出於本院,而係以郵寄方式投遞至本院,此有信封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賭博案卷內。該信封上所書寫字跡核與被告之字跡不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答辯狀係被告郵遞至本院,從而,亦不能遽以臆測之詞推論答辯狀上「方子江」之印文,係被告偽刻蓋用。此部分被告尚難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係數罪之關係,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