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鍾明均
被   告  黃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之
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 范寶蓮 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范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調解
程序期日查明坐落新竹縣○○鎮○○路○○○巷○弄○號2樓
房屋所有權人為黃清治,乃當庭變更黃清治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黃清治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路○○○巷
○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黃清治應給付原告5萬元,有同日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范寶蓮同意(
見本院卷第25頁);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後,
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22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黃清治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黃清治應給付原告110,211元等情,有同日調解程
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其前開訴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路○○○巷○弄○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
,為樓下樓上關係。102年6月間起,系爭1樓房屋廚房及
客廳間靠窗戶之櫃子漏水,兩造曾進行調解,然因調解不成
立,漏水情況依舊。102年10月25日左右,原告發現漏水量
時多時少隨著氣溫降低,天候不良,減少漏水量,至11月25
日以後,停止漏水,然自103年1月中旬,又開始漏水至10
3年1月29日,過年期間則未漏水。103年2月9日起連續
漏水14天,2月22日停止漏水19天至3月13日,連續漏水期
間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裝潢因受潮完全損壞。103年3月14
日起又開始漏水,原告曾請台中鼎晨工程公司修繕,經該公
司人員從漏水狀況判斷,水係從二樓陽台或廚房板裂縫滲透
下來,從一樓注射泡泡沒有效果,必須從二樓進行修繕,嗣
原告立即託人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詎被告仍不予理會
。又經鑑定之結果,系爭1樓漏水確實係因系爭2樓房屋滲
漏水所致,爰依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清治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黃清治應給付原告110,211元。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所致,且伊所有之
系爭2樓房屋亦有漏水之情形;又公寓管線係連通的,如何
設置,兩造均不清楚,故難認係因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所
致。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
為樓下樓上關係,然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之
情形,致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廚房與客廳嚴重漏水等情,
業據提出房屋滲漏水照片、正欣工程行防水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8、9頁、第11至15頁)等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辯
稱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也有漏水之情形,且兩造居住之該
棟公寓管線如何設置,住戶均不知悉云云,並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滲
後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110,21
1元有無理由?
㈡、經查,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廚房、
客廳有無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滲水程度及原因為何?是否
因系爭2樓房屋管線漏水或其他原因所致、具體修補方法、
回復原狀費用若干等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㈠本案新
竹縣○○鎮○○路○○○巷○弄○號1樓住戶疑慮該鑑定滲漏
水造成之損壞,係新竹縣○○鎮○○路○○○巷○弄○號2樓
住戶房屋管線漏水或其他原因所致,雖現勘當日(103年9
月10日)1樓並無滲漏水,原有滲漏水潮濕斑塊仍然存在,
但經本會鑑定技師出勘時(103年8月6日)拍照紀錄確有
滲漏水,並由103年10月3日及103年10月7日1樓提供本
會參證照片中103年9月6日、103年9月7日、103年10
月1日及103年10月2日照片顯示均有滲漏水現象。另有1
樓鍾明均先生於現場勘查鑑定當日提供之1樓房屋漏水紀錄
表(詳附件八)亦呈現間歇性漏水現象,且與晴天雨天並無
相對關係。若2樓為管線滲漏水1樓滲漏水將呈現經常性滲
漏水現象,另勘查2樓冷熱水管線由廚房遷至廁所均為明管
,由目視檢查該明管並無滲漏現象(詳附件七、○○路000
巷0弄0號2樓現勘照片),故研判1樓滲漏水並非2樓房
屋管線漏水,另2樓每隔一段時間都會通一次排水管路,現
勘時有試排水,排水尚稱順暢,排水時1樓亦尚無滲漏現象
。就1樓滲漏水呈現間歇性狀況,且晴天雨天並無相對關係
,另就2樓陽台地面與陽台牆面間之隙縫有新舊多次修補之
狀況,研判確有裂縫瑕疵,並經多次修補,103年9月10日
下午會勘時,有關2樓陽台的洗刷頻率雙方說法雖不一致(
非鑑定內容),但可以確定的是漏水源頭為2樓陽台,或部
分樓板與牆交接處。2樓必須同意修繕人員進入陽台或部分
樓板施工,修漏方式先由陽台及交接處修漏,如仍有漏水應
擴大防水範圍至廚房地面以確保1樓天花板不漏水。㈡現勘
時2樓同意在不拆除磁磚情況下,讓施工人員上2樓施工修
漏,但要求保固3年以上。㈢就2樓瑕疵修漏費用1樓提供
正欣工程行防水報告書一份及陽台處漏水處理報價單1份(
詳附件十一),修漏費用39,000元,2樓亦同意該費用,尚
稱合理。但若修復陽台後仍有漏水,修復廚房部分之費用需
另行計價(因範圍不確定,無法估價故不列入本次修漏費用
中)。另修復後仍有漏水建議亦應敲除延牆部分地磚、牆角
以樹脂砂漿填補V型槽,加強處理。㈣就2樓滲漏水造成1
樓坪頂天花板、廚具、牆面損失損壞等之回復原狀費用估算
為110,211元(詳附件十二損壞修復費用估價表)。」等情
,有該會103年12月31日(103)省土技字第6324號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24頁),亦即鑑定結
果研判系爭1樓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其原因係系爭2樓陽
台或部分樓板與牆交接處滲漏水所致。至被告雖辯稱伊所有
之系爭2樓房屋也有漏水之情形,且該棟建物管線均相連,
故難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所致云云;然被
告就其所為之前揭抗辯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暨未提出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上開鑑定有何
不當之處,其所為之前揭抗辯是否有據,實屬有疑。遑論,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有會勘紀錄、現況照片
、外觀照片示意圖、出勘照片示意圖、現勘照片平面示意圖
、漏水日期表等佐證,並輔以土木技師之專業知識判斷,應
足採信。被告以上所為推論,要乏實據,顯有謬誤,並不足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系爭2樓房屋之陽台或部分樓板與牆交接處確有滲漏至1樓
房屋之情事,且該漏水情事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
則上開漏水之情形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情事。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
2樓房屋因滲水造成之損害主要有: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
板、櫥櫃因漏水而損壞,廚房及客廳天花板、平頂、牆面因
漏水而油漆剝等,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甚
明,而前開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
被告既疏未善盡系爭2樓房屋之維護、管理之責,自屬有過
失,並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滲漏之損壞
修復費用,據提出鑑定報告漏水損壞修復費用估價表(附件
十二)稱:「⑴1區廚房天花板(2.4平方公尺×4.2平方
公尺)11,088元。⑵2區廚房天花板(1.2平方公尺×4.2
平方公尺)5,544元。⑶1區廚房平頂刷乳化漆2,016元。
⑷2區客廳平頂刷乳化漆(4.1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
3,444元。⑸廚房牆面刷乳化漆(9平方公尺×2.6平方公
尺)4,680元。⑹客廳牆面刷乳化漆(13.2平方公尺×2.6
平方公尺)6,864元。⑺原有櫥櫃拆除5,000元。⑻清運5,
000元,⑼櫥櫃訂作40,000元。小計95,836元。⑽利潤及管
理費及稅捐15%14,375元。合計110,211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23頁),惟其中編號⑶1區廚房平頂刷乳化漆2,01
6元之金額經計算之結果應係2,056元,而上開編號⑴至編
號⑼經加總之結果則為83,676元,加計利潤及管理費及稅捐
15%即12,551元(計算式:83,676×15%=12,55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損壞修復費用合計為96,227元。是本件原
告主張因修繕系爭1樓房屋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前開鑑定報
告所載之金額為標準,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系爭1樓房屋修
繕費96,227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因陽台或部分樓板與牆
交接處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壞修復費用96,22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
,100元、鑑定費85,000元,合計87,100元)。本件原告請求
損壞修復費用敗訴部分,係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計算謬誤
所致,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仍宜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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