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羅榮泉
被   告  葉健男
被   告  羅榮河
被   告  羅榮縣
被   告  羅榮堂
被   告  羅榮樂
被   告  羅榮相
被   告  邱智井
被   告  羅壽海羅榮洲 、羅 劉秋梨羅壽添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壽宏 (羅榮洲、羅劉秋梨、羅壽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榮金
被   告  羅鴻達
被   告  羅鴻民
被   告  羅榮貴
被   告  羅榮億
被   告  羅壽土
被   告  羅壽森
被   告  羅裕琪羅壽禎
被   告  羅正廣 (兼 羅戴嬋 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正宗 (兼 羅戴嬋妹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正國 (兼羅戴嬋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瑞霖 (兼羅戴嬋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壽本
被   告  羅鴻正
被   告  羅能斌羅正欽 、羅戴嬋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 羅瑞香 (羅戴嬋妹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玉玲 (兼羅榮洲、羅劉秋梨、羅壽添之承受訴訟
被   告  邱宏鎮邱真蘭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宏照 (邱真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胡甜妹 (邱真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第六項。補充第五項: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界址為附圖補
充鑑定圖說(四)所示③、13二點連接之虛線;13、12、11、54
、53、52、51、9、8、22連接之虛線;22、28二點連接之虛線;
28、29、30、31、㉜連接之虛線;③、㉜二點連接之實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
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係敘明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毗連土地之界址
,並以附圖補充鑑定圖說(四)為依據,從而,附圖補充鑑
定圖說(四)即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至明。
㈡觀之附圖補充鑑定圖說(四),系爭土地與同段27、29、3
0、39、40等地號及新竹縣○○鄉○○段○○○○號等土地相毗
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即分別敘明系爭土地與上開
各該土地之界址。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確認之界址,係以黃色標註於附圖
補充鑑定圖說(四),此亦註明於附圖補充鑑定圖說(四)
之「面積分析表」備註欄第一項。準此,系爭土地界址即為
附圖補充鑑定圖說(四)所示③、13二點連接之虛線;13、
12、11、54、53、52、51、9、8、22連接之虛線;22、28二
點連接之虛線;28、29、30、31、㉜連接之虛線;③、㉜二
點連接之實線。
㈣原判決雖於主文漏未敘明系爭土地22、28二點之連接位置,
惟於判決理由即附圖補充鑑定圖說(四)業已敘明,揆之上
開規定,核符判決理由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之
顯然錯誤。
三、綜上,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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