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海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海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海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
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 曾智勇 ,有贓物認領據1紙附卷可查;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社區保全、經濟勉持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返還與被
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據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被告蕭海甸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居臺中市○○區○○○道○段00號19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海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2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大賣場,徒手竊取由曾智勇管領之芒果乾1包、脆皮炸雞腿1支、充電器1組、洗衣刷1個、狗飼料1盒、草莓蛋糕1盒、貓飼料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57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服外套內,僅結帳2樣商品,其餘上揭商品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經曾智勇查覺有異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揭物品(業據曾智勇具領)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海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智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有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