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仲達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後之某日向 李純琪 借用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李純琪於警詢時所述價值為新臺幣6萬元),李純琪於107年1月間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需求,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仲達請其返還,蔡仲達明知上開機車係李純琪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李純琪多次催討蔡仲達歸還上開機車未果,遂於108年10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報警處理,蔡仲達獲悉此事後,始於同日下午歸還上開機車與李純琪,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仲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49至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純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33至36、43至45、75至77、349至
3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文字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暨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47至73、79至
325、327、329、331、333、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刑法第33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即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所謂侵占行為,在主觀上須有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主要型態有二,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如出賣、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將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如隱匿、否認受寄、諉稱遺失等。經查,告訴人於107年1月間起即不斷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機車,被告則以諸多理由拒不歸還,此參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文字紀錄即明(偵卷第47至73、79至325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於警詢時所稱李純琪於108年1月至10月間,均未向 伊索 討前開機車之說詞並不屬實等語(偵卷第35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否認前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而以所有人身分自居之意,灼然至明。再者,被告既將前開機車視為己有,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縱其事後歸還該前開機車與告訴人,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已數次向其要求返還,竟藉故不予歸還,並將前開機車據為己有,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仍飾詞否認,於偵訊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開機車之價值多寡、被告侵占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前開機車,已返還與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不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