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 莊春陽
郭招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春陽、郭招治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春陽、郭招治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莊春陽、郭招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2,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向原告二人借款2,50
0萬元,並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月息3分(即每月利率3%之利息),借款期限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7年9月29日止,被告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返還本金2,500萬元予原告,並按月給付利息,惟被告自107年6月30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計至借款期限107年9月29日止,共3個月,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以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此3個月利息為125萬元(計算方式25,000,00020%123=1,250,000)。又被告未於107年9月29日期限屆滿時清償借款2,500萬元予原告二人,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2,500萬元及已到期之3個月利息12
5萬元,合計2,650萬元,及其中借款本金2,500萬元自10
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文第1、2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合約書、面額2,
500萬元之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率,無請求權;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合約書第2條約定:借款金額2,500萬元,利息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自
106年9月30日起至107年9月29日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應每月支付利息3分即每月利息3%,並應於107年9月29日清償借款。惟兩造約定每月利息3%即週年利率36%(計算式:
3%12=3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原告無請求權,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基上,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清償期日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7年9月29日止,共3個月之到期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為12
5萬元(計算方式25,000,00020%123=1,250,000),及給付借款本金2,500萬元,合計2,625萬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借款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5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