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2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25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李政賢 債務人李 倉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借款人即債務人李政賢前就讀致用高中期間邀 李倉奇 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額度30萬元放款借據,茲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聲請人係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貸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7,410元(下稱本件借款),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
㈡本件借款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
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借款人均願受其拘束(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
㈢本件借款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
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件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件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9年5月14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
㈣詎借款人李政賢自109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24,320元及如「請求之金額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果。茲依借據之約定,聲請人得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追討全部借款本息。然債務人李倉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人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狀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麗卿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62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政賢、李│自民國108年1│自民國109年0│年息1.15%│││24320│倉奇│2月01日起│3月24日止││││元│├──────┼──────┼───────┤││││自民國109年0│自民國109年0│年息0.9%│││││3月25日起│5月13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9%│││││5月14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政賢、李│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4320│倉奇│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