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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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於見 陳映潔 後」應補充為「於該歌友會館內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廳堂,遇見陳映潔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同時對告訴人為出言辱罵及徒手毆打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行,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過往細故,為發洩自身情緒,以穢語及暴力對告訴人相向,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並致告訴人之身體受傷,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勉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6號被告洪淑美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美與陳映潔素有嫌隙,洪淑美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鎮○○路○段000巷00○00號「?哇依歌友會館」唱歌,於見陳映潔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陳映潔「破機歪」等語,並徒手毆打陳映潔,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映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淑美之供述。
(二)證人陳映潔之證述。
(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