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清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月7日│108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185號│字第25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0│109年度中交簡字第│││實││9號│573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3日│109年3月13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0│109年度中交簡字第│││決││9號│573號│││├────┼─────────┼─────────┼─────────┤││判決確定│108年11月18日│109年4月14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65號│字第58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