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有不當云云。
二、查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核抗告人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實,乃准聲請,諭知被告甲○○送觀察勒戒。上開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