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上訴人寅○○○
卯○○
辰○○
巳○○
甲○○乙○○○戊○○○
己○○
庚○○ 陳憲豐 辛○○○
壬○○
癸○○
子○○
丑○○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徇如 律師被上訴人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同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並無不當,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土地之狀況並依分割後土地價值之高低情形,命價位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價位較低之共有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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