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復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罰執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復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復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林復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罰金新臺幣7,000元。是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受刑人林復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犯罪日期│106年09月09日│106年10月01日│107年04月0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16│107年度偵字第1873│107年度偵字第1873│││號│、2354號│、235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03│107年度虎簡字第143│107年度虎簡字第14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107年05月11日│107年06月08日│107年06月0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03│107年度虎簡字第143│107年度虎簡字第143││決││號│號│號││├───┼─────────┼─────────┼─────────┤││確定日│107年06月04日│107年07月02日│107年07月0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罰執字第60│107年度執字第100號│107年度執字第100號│││號│(編號2至3曾經原判│(編號2至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