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訴字第22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