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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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0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20餘歲,綽號「聖靈」之男子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嗣於同年月25日領取提款卡後,將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聖靈」取走,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寄送含有可幫忙辦理貸款訊息之電子郵件予丙○○,丙○○於97年7月28日中午12時44分收受該郵件後,遂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表示貸款須支付營業稅金,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8,600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二)於97年7月30日上午10時,該集團成員中自稱第一銀行李經理之男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辦理貸款,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22分及同日下午2時58分,匯款16,200元及33,800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丙○○、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及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丙○○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乙○○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2紙。
(五)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帳戶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年約20餘歲,綽號「聖靈」之男子,供其與所屬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就被告所有上開存摺、提款卡諭知沒收,惟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持有,目前下落不明,尚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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