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7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9
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 顧詠勳 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正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中,希望從輕量刑。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乙○○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於9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迄今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查。是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誤而犯本罪,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0元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據,堪見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