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 律師
傅文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逾花甲,配偶 王平 因病遽逝,子孫均居住國內,本案被訴觸犯背信、偽造文書、偽造盜用印章等罪,尚不屬重罪案件,且聲請人於每次訊問均按時到庭,並無遲延情形,目前仍擔任教職,工作狀況正常穩定,並經子女籌措鉅額保證金具保在案,顯無逃亡之虞,今因農曆年節將近,為實現配偶王平之遺願,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以偕同王平亡靈暫時返回中國大陸家鄉過年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四三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三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是否涉案及相關情節尚待釐清、確認,且相關證據方法亦待調查,又被告雖以其亡夫遺願為移靈至中國大陸地區,且農曆年節將近,希望暫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過年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移靈情事被告本可委託他人代理為之,且被告經限制出境之處分前之91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25日間,僅有2次出國紀錄,顯無農曆年節必須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過年之慣例,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倘准許其出境,極有長期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本院認本案相關事證尚未調查完畢,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