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29、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4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詐欺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號、95年度訴字第165號、95年度嘉簡字第691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4月及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4月15日、
2月及1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4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華興橋旁,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凌晨3時許、晚間22時35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街與西安路口、嘉義市○區○○○街84之1號柏星電子遊藝場內,為警盤查並發現其係毒品戒治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雖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
1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於92年間施用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
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3月8日前3、4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18日7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13時許,施用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詐欺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號、95年度訴字第165號、95年度嘉簡字第691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4月及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4月15日、2月及1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
4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論罪科刑,竟均不知自我惕勵,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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