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53歲民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桃監裁罰字第裁5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係停放於高雄市○○○路上之國軍英雄館前私有用地,並非停放在上開路段145號前之黃線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以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且須已經裁決機關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為「桃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0月2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紙可按,又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亦有卷附聲明異議狀1份可參,是異議人既非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自無權提起本件異議,其異議程序即與法未合,且屬不得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