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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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蔡雅萍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黃俊穎 律師
被   告  郭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福將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明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
  民法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則以民法第421條第
  1項及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之
  法律關係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
  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
  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416,400元(本院
  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併計另請求
  被告給付之21,000元而核定為437,400元(至另請求被告於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應按日給付3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
  一審裁費3,7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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