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高月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6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9日下午2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01
元,及其中107,082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
」使用,被告憑卡得向中華銀行及其他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
跨行共用系統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
、轉帳支用款項,雙方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帳號:00
0000000000號),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有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按週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
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消費明細及債權計算明細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