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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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本院95訴字90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銀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底,看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
收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雖均預知如將金融帳戶及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惟竟均因貪圖薄利,基於即使幫助他人詐欺,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先依報上刊登之廣告電話,與化名「黃大志」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而於94年12月27日,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某商店,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出租,並當場交付南投三和郵局戶名「乙○○」(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及印鑑予該化名「黃大志」之成年男子。
㈡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便打電話向甲○○詐稱「欠繳信
用卡款,需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否則將被查封財產,並應告知密碼」,甲○○不疑有他,遂於95年1月10日辦理設定語音轉帳功能,並告知密碼,不料詐騙集團即以語音轉帳操作方式,將甲○○帳戶內存款109萬3000元轉出,匯入上述乙○○帳戶,旋即提領一空,致生財產損失。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前準備程序中承認提供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
㈡被告乙○○:①95年2月2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號警卷
P.22)、②95年4月17日偵訊筆錄中具結(95偵字2421號卷
P.103)之供述。㈢被害人甲○○95年2月22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警卷內)。
㈣乙○○帳戶明細(5偵字857號相關資料卷P.97)。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欺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其於前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然追訴被告刑法第30條、第340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牽連犯。然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均係直接向被害人詐財使用,只屬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過程,並非犯罪成立後另一洗錢行為。又提供帳戶之人彼此並不相識,被告僅能預見自己帳戶被不法使用,並不能預見其他人帳戶被如何使用,不應苛責令其就他人提供帳戶衍生之犯行負責,否則將是不當擴張刑罰範圍。公訴檢察官已經減縮變更追訴為如主文所示之罪名,本院亦已於前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變更、起訴法條變更。
㈢法律修正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
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述,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刑法第30條幫助犯的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正犯刑度減輕之。
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
,應就被幫助之多數正犯,仍適用修正前刑法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當時經濟一時
陷入困境,才觸犯法網。②被告為貪圖小利,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③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④被告雖均未賠償被害人,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㈤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等,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