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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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
號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Y○○
C○○V○○
樓(乙○○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7號、第1788號、第2421號、第2676號、第34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60號、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午○○、Y○○、C○○、V○○、乙○○、甲○○、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 伍年 ;丙○○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丁○○、丙○○均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期間為壹年陸月;午○○、Y○○、C○○、V○○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 小白 )明知綽號「 阿美 」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自民國(下同)94年4月某日起組織詐騙集團,該集團另有臺灣地區綽號「長腳」「阿光」之成年男子,與在大陸地區自稱「 高振飛 」、綽號「 阿寶 」「 阿嘉 」「蔡仔」「 阿華 」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成員,專以從事詐騙為業。丁○○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自94年9月底起,應「阿美」之邀,加入該犯罪集團,先是親自擔任車手(即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騙所得之人,待吸收Y○○等車手後即不再親自提款)。丁○○並於同月(9月)間邀集丙○○(綽號 阿志 )加入。丁○○、丙○○二人認為親自前往提款風險太大,便利用人性貪財弱點,對於周遭一時失業、或遭逢經濟困難的朋友,慫恿加入該集團,而有犯罪之習慣,並自94年9、10、11月間起,邀集朋友Y○○(綽號 阿偉 )、C○○( 阿中 )、午○○(綽號 阿鋒 )、V○○(綽號 小蔣 )、 黃俊德 (綽號 小楊 ,於本件案發後,旋於95年1月27日潛逃至大陸地區與詐騙集團成員會合,迄今仍未返台,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加入;並於95年1月5日邀集乙○○加入,共同基於以詐欺維生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配合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丁○○之表弟甲○○( 阿莘 )、朋友宙○○,因一時失學或失業,無正當工作,明知上開非法行為,仍應丁○○之慫恿,分別自94年10月、95年1月起,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聽命於丁○○,從事收購人頭帳戶、SIM卡、將人頭帳戶郵寄快遞給各地之車手等工作,甲○○另擔任丁○○之司機,均以之為業。
二、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如下:㈠蒐集人頭帳戶》
集團分工方式是先由「阿美」、丁○○、甲○○、宙○○等人蒐購人頭帳戶,丁○○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供宙○○刊登分類廣告,專以向民眾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受騙民眾匯入。
㈡指示車手前往測試
人頭帳戶收購完成,「阿美」、丁○○、丙○○則負責向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回報,並由丁○○、丙○○親自前往測試,或指示:C○○、Y○○、午○○、V○○、乙○○、黃俊德、及綽號「長腳」「阿光」等車手(分為3組以上),分別駕駛「阿美」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D3-9761、GW-5385號自小客車(以假名「 王蓉蓉 」「 林嘉文 」「 曾文森 」名義登記之車輛),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丁○○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前往臺中、南投、彰化、嘉義、臺南、屏東等地區之各金融機構,以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數千元不等,再以臨櫃提取現金,或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或以跨行提款方式,分別測試上開帳戶有無列為警示帳戶,確認後向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回報。
㈢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負責打電話
確認人頭帳戶可用後,再由該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負責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以「告知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需前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及變更密碼」「假借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告知被害人涉嫌洗錢防制法,帳戶可能會被凍結需把錢轉出」「告知被害人有信用卡帳單未繳,將遭受法院查扣帳簿裡面的存款,請被害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中獎需要先繳稅金」……等等詐騙手法,使附表一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無摺存款、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方式,存入或匯出款項進入如附表一指定之人頭帳戶。
㈣車手領款
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後,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再以電話聯繫「阿美」、丁○○、丙○○。丁○○、丙○○再指示C○○、Y○○、午○○、V○○、乙○○、黃俊德、「長腳」、「阿光」……等人,分別自行駕駛之上開5輛車輛,至臺中、南投、彰化、嘉義、臺南、屏東等地區之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或ATM轉帳之方式,提領贓款,直至同日下午金融機構打烊後,先由各車手向丙○○、丁○○報告對帳,再由丁○○、丙○○向「阿美」或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回報提領贓款之金額。94年9、10月間由丁○○將提領款項匯給「阿美」一次,之後改由丙○○親自或指揮其他車手將款項匯給「阿美」。
㈤分贓
就詐騙所得,丁○○、丙○○各固定抽取所提領贓款數額之百分之2,另C○○、Y○○、午○○、V○○、乙○○等5人,共抽取所提領贓款數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贓款越多,獲利之金額越高。甲○○則由丁○○供給不等之生活費用及報酬,宙○○則賺取轉售人頭帳戶之價差。
三、嗣於:①95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海德堡汽車旅館」202、203、207號房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詐騙所得現金470萬3100元(來源如【附表七、八】)及丁○○、丙○○、C○○、Y○○、午○○、V○○、乙○○、甲○○、「阿美」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之儲金簿、金融卡、SIM卡、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②翌日(95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宙○○、丁○○、「阿美」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六】之儲金簿、金融卡、SIM卡、自小客車。
四、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所委託之選任辯護人閱卷,並經本院一一提示被告,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九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酌: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帳戶明細資料,可證明受騙被害之事實。
㈡彰化縣警察局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及摘要報告書(95偵字857
號相關資料卷),可以證明本案被告相互之間通聯討論人頭帳戶,如何匯款、回報人頭帳戶測試結果。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證物、跟監翻拍、被告等提領贓款照片
共179張,可以證明被告四處提款,車手集團在各地汽車旅館投宿,分成數團外出測試帳戶之事實。
㈣94年9月1日至95年1月18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證彼
此通聯密切之事實(95偵字857號通聯紀錄卷)。共有下列電話:
①「阿美」使用門號0000000000。
②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③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4年8月26日至95年2月18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④宙○○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
⑤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⑥黃俊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5年12月19
至同月21日通聯於95他字13號卷P.37)⑦C○○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⑧Y○○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⑨午○○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
⑩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㈤3670-NJ(王蓉蓉)、D3-9761(林嘉文)、GW-5385(曾文
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件(95偵字857號卷P.294以下)。
㈥被告丁○○、丙○○、宙○○、黃俊德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
㈦扣案現金470萬3100元(入庫收據在95偵字857號卷P.109背
面)其中457萬5千元以已查明是D○○、W○○、L○○95年1月16日所匯款,其餘12萬8100元則為各被告詐欺之所得。
㈧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犯罪工具。
等情,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丙○○、午○○、Y○○、C○○、V○○、乙○○均自承:其等係從事上開工作,且提款金額抽取固定比例等情,被告甲○○由丁○○供給不等之生活費用及報酬,被告宙○○則賺取轉售人頭帳戶之價差,亦據彼等自承在卷,且此集團,成員人數眾多,且大量收購人頭帳戶,對不特定人詐取財物,被害人人數復眾多,足徵被告丁○○、丙○○、午○○、Y○○、C○○、V○○、乙○○、甲○○、宙○○等人,確有與綽號「阿美」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為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甲○○、宙○○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然其等既與被告丁○○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聽命於丁○○,從事收購人頭帳戶、SIM卡、將人頭帳戶郵寄快遞給各地之車手等工作,而受有報酬,則其與丁○○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基於詐騙行為之分工,均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為目的,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匯款,均已分別匯入其等可得掌握之人頭帳戶內,是彼等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㈢常業犯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常業詐欺罪已於94年2月2日公佈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罰。
㈣修正後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共犯上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㈤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由「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
工作」,處分期間舊法係規定3年以下;新法則修正為3年且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1次1年6月,最長可達4年6月,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丁○○、丙○○、午○○、Y○○、C○○、V○○、乙○○、甲○○、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丁○○、丙○○、午○○、Y○○、C○○、V○○、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宙○○與被告丁○○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二四、三三、三四、三六、四五、四六、四七、四八等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但上述事實與其他有罪部分,均屬常業犯之概括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原審法院就被告等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就被告甲○○、宙○○二人部分,認僅構成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另就犯罪集團中居於重要地位之被告丁○○、丙○○量刑部分亦嫌過輕,檢察官執此及原審判決認定甲○○、宙○○僅成立幫助犯不當,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
⑴本集團詐騙金額眾多,被害人損失慘重,許多人一生之積蓄
、退休金均被騙得精光,晚年生活失所憑藉。檢察官起訴指控犯罪金額為3256萬6532元,剔除各項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後,可證明之犯罪金額仍高達2859萬5012元以上,這是基層人士終其一生都賺不到的天文數字。而集團詐騙得手後,翌日就將現金匯給上游或匯往大陸,均無法追還,被害人權益求救無門,對社會之危害確實甚為嚴重。
⑵被告等人均年輕且身心健全,不思循正軌營生,竟圖謀暴利
,嚴重跛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後雖部分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實際交付之和解金甚低,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無法為有效之填補。
⑶各被告犯罪期間、犯罪動機及情節:
①丁○○、丙○○參與最深,丁○○、丙○○與「阿美」同
為臺灣區主謀,丁○○於警偵訊中,均自述94年9月底加入,初期曾親自提款,後來改由別人提款(0000000000號警卷P.42;95偵字857號卷P.41),丙○○自述負責指揮各車手提款,自94年9月底加入(0000000000號警卷P.3),每天可以分到獲利2萬元(推算每天提款100萬元左右)。被告丙○○、甲○○、宙○○等人均係被告丁○○之介紹而參與本件犯罪,其情節尤重於丙○○。
②C○○原本家庭環境單純,自述因為94年10月間一件車禍
,突然發生巨額賠償負擔,向阿美借錢,應阿美要求,自94年11月加入,擔任車手抵償,前後獲利14萬元都抵償給阿美(0000000000號警卷P.17)。
③午○○自述失業在家,一時找工作不易才加入集團,11月
中加入,前後約獲利16萬元左右(0000000000號警卷P.12)。
④乙○○於原審審理時自述95年1月5日才加入犯罪集團,時間最短,前後約分得6、7萬元。
⑤Y○○偵訊中自述9月底開始加入(95偵字857號卷P.49),前後約獲利15餘萬元(0000000000號警卷P.26)。
⑥V○○自述94年11月底加入,前後分得15萬元代價(0000000000號警卷P.22)。
⑦甲○○原本就讀師大體育系四年級,因故被退學後,一時
失意,去找表哥丁○○談心,卻被引誘涉入本件犯行,偵訊中自述9月底開始加入(95偵字857號卷P.55),前後獲利十萬元左右(0000000000號警卷P.8)。
⑧宙○○自述95年1月初才加入,專責收購帳戶,交付 郭武鑫 等人頭帳戶,但獲利有限(0000000000號警卷P.4)。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丁○○、丙○○以詐欺犯罪恃以惟生,並指揮調度集團成員,惡性重大,其利用人性脆弱而吸納成員,支配各車手前往第一線冒險提款,自己躲在幕後坐收漁利,具潛在之危險性格,顯有犯罪之習慣,為協助其二人再社會化,應命其於刑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併宣告強制工作如主文所示。關於沒收部分:
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之用、預備用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時,併為沒收之宣告。扣案物品有許多屬於「阿美」等上游所提供,亦應併在此宣告沒收。95年1月17日、18日扣押之物品,其中應沒收之物品及理由詳如附表五、附表六,又為了便利對照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項目,原起訴書附表五、六之編號,本判決均未更動。至於扣案物中之SIM卡,因為各電信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均規定SIM卡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申請人僅有使用權,故不宣告沒收。
⒉95年1月17日在屏東所扣得之大筆現金,被告(除宙○○、
甲○○外)均坦承大部分是95年1月16日(週一)在屏東提領,而經追查上述附表一之編號二三、二四、三六、三七犯行,確實是於95年1月16日下午1時54分至5時25分,在屏東之提款行為,亦有各次提款單影本附本院函文卷一可證,應按照下述附表七之來源,發還給被害人。本案除綽號「阿美」等首腦以外,應還有另一部份車手集團在逃,下列附表一編號三五L○○95年1月16日所匯款之100萬元,匯到戶名 林進智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經查依序是在:
①95年1月16日下午2時27分,在南投中興郵局(南投市○○路○號)現金提款65萬元,提款單附原審法院函文卷一可證。②95年1月16日下午2時44分30秒,在南投縣光明里郵局(南投市○○路○○○號),由歹徒現金提領34萬8000元,有提款單附本院函文卷一可證。③95年1月16日在草屯郵局之ATM提款2000元,有帳戶明細(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111)為證。而本案被告(除宙○○外),均表示95年1月15日(週日)就已南下屏東,95年1月17日凌晨7時遭逮捕,並未在南投提款。而丁○○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顯示95年1月16日2時27分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就出現在屏東市(參照95偵字857號通聯資料卷),95年1月17日上午又在屏東落網,故95年1月16日下午不可能在南投提款。所以本案應有另一組同時間在南投提款之車手在逃,應由檢察官及警方設法追查,併此敘明。
⒊附表八為扣案物而不應沒收之部分,多因無法證明與犯罪有
關而不沒收,至於其中有:⑤丙○○名下BMW汽車一部,丙○○警訊中承認是犯罪所得現金所購買,⑥被告身上現金12萬8100元,亦應屬犯罪所得。雖然刑法第38條規定,法院對於被告犯罪所得,「得」自由斟酌是否沒收,本院考量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龐大,而各位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被害人強制執行,與其將此BMW汽車及現金沒收,不如交由被害人強制執行取償,故本院不宣告沒收,各被害人可辦理假扣押保全,待本案確定後予以變賣或分配。如果在檢察官辦理執行前仍無人聲請強制執行,檢察官依法只有發還被告一途,請本案被害人為自己權益斟酌辦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54,在戶名 李嘉雄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所查獲之下列匯入款項:
94年10月17日匯入9萬2000元、95年1月6日匯入15萬元、95年1月4日匯入8萬8000元、95年1月3日匯入15萬3000元、94年12月30日匯入34萬2000元、94年12月29日匯入15萬0000元、94年12月27日匯入19萬6000元、94年12月27日匯入5萬元、94年12月26日匯入43萬8000元、94年12月21日匯入10萬元、94年12月12日匯入34萬2000元、94年12月8日匯入30萬元、94年12月7日匯入65萬5000元、94年11月30日匯入47萬2000元、94年11月29日匯入10萬元、94年11月29日匯入37萬4000元、94年11月28日匯入50萬元、94年11月18日匯入20萬8000元、94年11月16日匯入15萬元、94年10月24日匯入3萬2000元、94年10月21日匯入7萬6000元、94年10月20日匯入10萬4000元,應為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辯稱:上述匯入「李嘉雄」帳戶之款項,是車手集團匯給上游詐騙首腦的款項,不是被害人匯款的款項。而原審法院比對李嘉雄帳戶明細,發現匯款地點集中在中部之各郵局(如:烏日明道郵局、台中東興路郵局、台中文心路郵局、台中福平里郵局、彰化大竹郵局、草屯大觀郵局,台中樹仔腳郵局、台中何厝郵局、斗六大崙郵局,本件被告亦均住在中部),匯款之來源不像其他詐騙行為般遍佈全台,且原審一一調閱上述匯款單(均附原審法院函文卷一),發現多數均未填寫詳細住址,應可認定李嘉雄帳戶是專門匯款給上游首腦之管道,並非向一般民眾詐騙之人頭戶。
㈡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3-106,匯入戶名 簡薪育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入款:95年1月20日匯入3萬4000元、95年1月25日匯入1萬2800元、95年1月25日匯入1萬元、95年1月25日匯入1萬5200元、95年1月25日匯入1萬8620元、95年1月25日匯入6000元、95年1月24日匯入1000元、95年1月24日匯入2萬5000元、95年1月23日匯入3萬元、95年1月23日匯入2萬7000元、95年1月23日匯入500元、95年1月23日匯入2萬8000元、95年1月20日匯入2萬5000元、95年1月20日匯入2萬5000元,亦應為被告犯罪之範圍。然上述匯款均在95年1月17日被告落網以後,被告對於落網後其餘在逃共犯如何繼續詐騙,實在無法干涉,已欠缺犯意聯絡,若要求本案被告對於落網後才發生之犯罪事實負責,恐有過苛之嫌,此部分犯罪自不應由被告負責。
㈢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95年1月4日,在戶名
張 海麟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入款45萬元,應是被害人R○○被騙匯入,亦應成立犯罪云云。然查;該交易歷史明細顯示,是先有提款45萬元之交易,才有另一筆45萬元存款,應該是車手提款時露出破綻,該郵局拒絕交易後,所做反向沖銷動作,並非真正存款,亦非犯罪。
㈣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雄檢19560號)併案意旨另
以:被害人 吳錦川 於95年1月23日,匯款3000元,匯入戶名 林信憲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認此部分犯罪,亦屬本案被告所為。然上述犯罪時間已在本案被告遭羈押後,並非本案被告所得預見,欠缺犯意聯絡,亦非本件被告應負責範圍。
㈤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3,84,即95年1月3日、
95年1月4日分別由梁 易忠 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轉入林信憲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3萬元、3萬元,應為 梁易忠 受騙匯款之犯罪。然經調閱梁易忠、林信憲帳戶(原審函文卷二)比對,發現梁易忠並非被害人,梁易忠其實是人頭帳戶,真正被害人是地○○,由地○○位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來,詐欺集團受限於郵局每日每一帳戶ATM提款金額,只好轉匯到林信憲戶頭再提領出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其真正過程如附表三。
㈥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9、90之95年1月4日、95
年1月5日匯入 戴夙 敏帳戶之各8萬元,應係本詐騙集團詐欺行為。然查:①上述二日匯入 戴夙敏 帳戶之人為「未○○」(有匯款書影本附原審法院函文卷二內可證),而原審命警方對未○○製作警訊筆錄,未○○因故未接受警訊,故是否真有受害事實,已屬可疑。②而原審仔細端詳「戴夙敏」(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明細(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159),95年1月6日才補發新存摺、95年1月11日核發新晶片卡,依照偵辦此種案件的經驗,顯可疑是為了出售存簿才進行的發新摺及發晶片卡動作,但為何發生在上述各8萬元存款之後?極為可疑。又該帳戶95年1月11日有一筆存款100元,提領200元(另跨行手續費6元),95年1月12日無摺存款1萬元,隨即現金提款7000元及跨行提款3000元,亦極為類似在測試帳戶(俗稱「試車」),而95年1月23日隨即掛失,並無其他金額匯入。換言之,本帳戶唯一可疑的是95年1月4日、5日的二筆各8萬元匯款,但這二筆匯款又在補發存摺、更換晶片卡之前,與此類案件犯罪手法矛盾!③再比對95年1月12日11時57分04秒,有一通監聽譯文,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丁000000000000電話,傳送簡訊「高雄四甲郵局0000000、0000000戴夙敏:6622」(見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30背面),極可疑是歹徒測試完畢該帳戶後,向丁○○回報之簡訊,更可證明本集團是95年1月12日在測試帳戶,95年1月12日以後才打算使用此帳戶。如果95年1月4日、95年1月5日上述二筆匯款是詐欺犯罪,則犯罪已經完成,只要趕緊將相關證據丟掉即可,集團成員又何必相隔數日後傳簡訊回報帳戶的資料?④基於上述原因,難以認定95年1月4日、5日各匯款8萬元是詐騙行為。
㈦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63, 邱良燦 (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94年12月12日由「T○○」轉帳6萬8000元、94年12月16日由「T○○」轉帳8萬5000元,亦屬被詐欺之犯罪事實云云。然查,上述入款並非T○○到郵局書寫匯款單之匯款,而是以ATM轉帳之匯款,且由T○○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來(有銀行帳戶資料於原審法院函文卷一可證)。但T○○因涉嫌提供該人頭帳戶,經刑事警察局移送,目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26346號)偵辦中,有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附原審函文卷二)。該帳戶極可能是人頭帳戶,所以真正被害人就不是T○○,可能另有其人,此部分難以認定為犯罪。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4月起至95年1月中旬,以不詳假
名、匯款不詳金額、至不詳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然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條第5款原列「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部分,業已刪除,則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客體,被告所為自不復構成洗錢防制法上開洗錢罪。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係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㈨公訴意旨另以:下列附表四之被害人匯款,應為本案被告犯
行云云。經查下列附表四之匯款,雖有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是「阿美」集團所為之犯罪,但因為匯款時間都在94年9月底(丁○○自述最早加入之時間)以前,不應歸責於本案被告9人。
㈩上述各項起訴範圍,與本案有罪判決部分,公訴人指稱有概
括一罪之集合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害人吳筱佩遭詐騙之金額,除原審法院認定之二筆外,尚有其他五筆未予認定云云,然查:Ⅰ依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其他五筆金額匯款存入之人頭帳戶名稱為:「 劉明芝 」「 李益瑋 」「 陳建樺 」,此與本案扣案帳簿、存摺或錄音譯文比對結果並無相符者,是此部分確實是否被告等所為,即缺乏佐證;Ⅱ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其第一次被騙係起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網路上購買「歌劇魅影」門票,收到游先生得標,由伊得標並留下帳號匯款等語,詐騙手法異於本案,是確否為被告等所為,亦有合理懷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尚難遽予認定,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90條、第34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表一】丁○○為首詐欺集團被害人匯款金額一覽表┌──┬───┬──────┬────┬────────────┬──────────────┐│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人頭帳戶│備註││、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N○○│94年10月26日│2萬│戶名 蔡惟財 │因下述「 蔡維財 」「 邱議鋒 」同││、││││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屬一犯罪集團所使用,而邱議鋒││21│││││出現於扣案筆記本中。│├──┼───┼──────┼────┼────────────┼──────────────┤│二、│E○○│94年10月28日│6萬│戶名蔡惟財│同上││22││││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三│G○○│94年11月21日│69萬│戶名蔡惟財│G○○匯給「蔡惟財」「邱議鋒││、│││4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徐元璋 」「 洪雅芳 」四個人││23│││││頭帳戶,其中「邱議鋒」出現於│││││││扣案筆記本中。│├──┼───┼──────┼────┼────────────┼──────────────┤│四、│G○○│94年11月21日│65萬│戶名洪雅芳│同上││1│││2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五、│G○○│94年11月21日│70萬│戶名徐元璋│同上││2│││2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六、│G○○│94年11月21日│65萬│戶名邱議鋒│查扣筆記本上有「邱議鋒」帳記││65│││5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載。│├──┼───┼──────┼────┼────────────┼──────────────┤│七│S○○│95年1月12日│33萬│戶名 吳政學 │①吳政學帳戶存簿,在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V○○身上查扣到。││24│││││②丙○○筆記本裡有此帳戶記載│├──┼───┼──────┼────┼────────────┼──────────────┤│八│壬○○│95年1月2日│75萬│戶名 劉維鈞 │①壬○○指控詐欺集團要求其匯││、│││3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入「 林傳家 」「劉維鈞」帳戶,││25│││││而「林傳家」帳戶曾出現於95年│││││││1月2日10:17丙○○之監聽譯文│││││││內(95偵857相關資料卷)。│││││││②丙○○筆記本裡有此帳戶記載│├──┼───┼──────┼────┼────────────┼──────────────┤│九│黃○○│95年1月2日│184萬│戶名 莊松明 │U○○同時匯款給「邱良燦」及││、│││625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莊松明」人頭戶,而邱良燦部││26│││││分證實是本集團所為,莊松明部│││││││分必定是本集團所為。│├──┼───┼──────┼────┼────────────┼──────────────┤│十、│U○○│95年1月4日│90萬│戶名莊松明│同上││27││││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十一│U○○│95年1月4日│31萬│戶名莊松明│同上││、28││││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十二│U○○│95年1月4日│99萬│戶名邱良燦│①被告Y○○95年1月4日在ATM││、││││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前提領邱良燦帳戶現金,所拍攝││64│││││相片,確實是Y○○無誤(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0│││││││警卷);此次提款單亦在屏東被│││││││查扣。│││││││②「邱良燦00000000000000」曾│││││││出現於丁○○94.12.29通聯簡訊│││││││中(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42│││││││背面)。│├──┼───┼──────┼────┼────────────┼──────────────┤│十三│R○○│95年1月4日│33萬元│戶名 張海麟 │①R○○匯給「張海麟」「 張軍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康」「 許藝儒 」等人,而95年1││29│││││月4日9:39丙○○監聽譯文討輪│││││││「許藝儒」帳戶,所以「張海麟│││││││、 張軍康 」都是本集團所為。│││││││②丙○○筆記本裡有此帳戶記載│├──┼───┼──────┼────┼────────────┼──────────────┤│十四│R○○│95年1月4日│19萬│戶名張海麟│同上││、30│││7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十五│R○○│95年1月4日│60萬│戶名張軍康│同上││、55││││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十六│R○○│95年1月4日│18萬│戶名張軍康│同上││、56│││55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十七│R○○│95年1月4日│16萬│戶名張軍康│同上││、57││││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十八│R○○│95年1月4日│50萬│戶名許藝儒│95年1月4日9:39丙○○監聽譯││、擴│││2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文討輪「許藝儒」帳戶。││張││││││├──┼───┼──────┼────┼────────────┼──────────────┤│十九│R○○│95年1月4日│18萬│戶名許藝儒│同上││、擴│││55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張││││││├──┼───┼──────┼────┼────────────┼──────────────┤│二十│R○○│95年1月4日│31萬│戶名許藝儒│同上││、擴│││3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張││││││├──┼───┼──────┼────┼────────────┼──────────────┤│二一│庚○○│94年12月17日│12萬│戶名 曾雅君 │所指訴遭詐欺手法,與本案其他││、32│││0987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相同。│├──┼───┼──────┼────┼────────────┼──────────────┤│二二│玄○○│95年1月12日│48萬│戶名 廖元良 │①玄○○指訴歹徒要求匯入「廖││、58│││1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元良」「 楊朝宗 」「林進智」多│││││││個帳戶,但楊朝宗帳戶已證明是│││││││扣案現金來源。│││││││②丙○○筆記本裡有「廖元良」│││││││之記載。│├──┼───┼──────┼────┼────────────┼──────────────┤│二三│W○○│95年1月16日│78萬│戶名 鄭博仁 │①即為查獲現金來源之一。││、60│││7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②扣案丙○○筆記本上有此帳戶│││││││之記載。│├──┼───┼──────┼────┼────────────┼──────────────┤│二四│W○○│95年1月16日│88萬│戶名 柯智翔 │①存摺印章在3670-NJ小客││、擴│││8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車上查扣││張│││││②丙○○筆記本裡有此帳戶記載│├──┼───┼──────┼────┼────────────┼──────────────┤│二五│I○○│95年1月2日│58萬│戶名方 鄭雪娥 │①丁○○95.1.2打郵政餘款查詢││、65││││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電話,查方鄭雪娥,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52。│││││││②ATM領款時監視錄影器拍到蔣│││││││中民(0000000000號警卷P.22)│├──┼───┼──────┼────┼────────────┼──────────────┤│二六│亥○○│95年1月9日│12萬│戶名郭武鑫│95年1月3日丙○○譯文中,談論││、67││││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郭武鑫帳戶(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59背面)。│├──┼───┼──────┼────┼────────────┼──────────────┤│二七│b○○│94年11月16日│6萬│戶名 黃彥豪 │黃彥豪帳戶就是本案偵辦起點,││、76││││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F○○報案後,警方依據提款錄│││││││影才查到D3-9761接送提款,並│││││││查到丙○○曾駕駛D3-9761有違│││││││規記錄,進而破獲本案,見偵查│││││││報告書,95他字13號卷P.8。│├──┼───┼──────┼────┼────────────┼──────────────┤│二八│酉○○│94年11月18日│3萬│戶名黃彥豪│同上││、77│││4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二九│酉○○│94年11月18日│2萬6000│戶名黃彥豪│同上││、78│││元(起訴│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書誤寫為│││││││2600元)│││├──┼───┼──────┼────┼────────────┼──────────────┤│三十│X○○│94年11月21日│6萬元│戶名黃彥豪│同上││、79││││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三一│F○○│94年12月19日│64萬│戶名黃彥豪│①歹徒94年12月19日隨即於嘉市││、80│││3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東門郵局提領55萬4000元(有照│││││││片可證,95他字13號卷P.22)。│││││││經指認是Y○○(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警卷內)│││││││②歹徒第二次又去ATM領錢(│││││││應為黃俊德(95他字13號卷│││││││P.27)│├──┼───┼──────┼────┼────────────┼──────────────┤│三二│ 林黃秀 │95年1月3日│60萬│戶名林信憲│「林信憲0000000、0000000」等││、82│桃││4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文字,出現於95.1.2丙○○通聯│││││││譯文內。95偵字857號相關資料│││││││卷P.50│├──┼───┼──────┼────┼────────────┼──────────────┤│三三│地○○│95年1月3日│138萬│戶名梁易忠│①匯款先匯入梁易忠帳戶,除提││、擴│││28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領現金外,餘二筆各30000元,││張│││││流入林信憲帳戶,由本集團領走│││││││。②丙○○筆記本裡有此帳戶記│││││││載。│├──┼───┼──────┼────┼────────────┼──────────────┤│三四│地○○│95年1月4日│29萬│戶名梁易忠│同上││、擴│││2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張││││││├──┼───┼──────┼────┼────────────┼──────────────┤│三五│L○○│95年1月16日│100萬│戶名林進智│L○○同日匯款到「林進智」「││、59│(起訴│││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楊朝宗」「 蔡宏雄 」三個人頭帳│││書誤載││││戶,而楊朝宗帳戶就是95年1月│││為 唐多 ││││17日查獲現金之來源,故此三│││多)││││帳戶亦屬本集團所為。│├──┼───┼──────┼────┼────────────┼──────────────┤│三六│L○○│95年1月16日│100萬│戶名蔡宏雄│①扣案現金來源││、擴││││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②丙○○筆記本上有此帳戶記載││張││││││├──┼───┼──────┼────┼────────────┼──────────────┤│三七│L○○│95年1月16日│100萬│戶名楊朝宗│①扣案現金來源││、92││││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②丙○○筆記本上有此帳戶之記│││││││載│├──┼───┼──────┼────┼────────────┼──────────────┤│三八│吳筱佩│95年1月12日│45萬│戶名 方世芳 │95年1月13日丁○○與午○○通││、86││││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聯,討論方世芳帳戶(95偵字│││││││857號相關資料卷P.17)│├──┼───┼──────┼────┼────────────┼──────────────┤│三九│吳筱佩│95年1月13日│25萬│戶名方世芳│同上││、86││││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四十│宇○○│95年1月9日│220萬│戶名 江連育 │①江連育此帳戶出現於95年1月5││、88││││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日11時3分之丁○○譯文(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68),②監│││││││視錄影器拍攝提領人是C○○(│││││││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警卷)③丙○○筆記│││││││本裡有「江連育」之記載。│├──┼───┼──────┼────┼────────────┼──────────────┤│四一│A○○│95年1月12日│90萬│戶名 楊政勳 │①所指述遭詐騙手法,與本案其││、91│││88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他被害人相同│││││││②丙○○筆記本裡有「楊政勳」│││││││之記載。│├──┼───┼──────┼────┼────────────┼──────────────┤│四二│不詳│95年1月11日│20萬元│戶名 蘇純玉 │①95年1月4日11:2丙○○通聯││、│││(起訴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監聽譯文,討論「蘇純玉」帳戶││107│││誤寫為2││。②扣案丙○○筆記本內有此帳│││││萬元)││戶記載。│├──┼───┼──────┼────┼────────────┼──────────────┤│四三│不詳│95年1月11日│15萬│戶名 徐湯炎 │①95年1月5日11:3丁○○之監││、│││6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聽譯文,討論「徐湯炎」帳戶││108│││││②「0000000、0000000」出現於│││││││丁○○95年1月11日給│││││││00-00000000電話中(95偵字857│││││││號相關資料卷P.26)。│││││││③丙○○筆記本裡有「徐湯言」│││││││記載。│├──┼───┼──────┼────┼────────────┼──────────────┤│四四│子○○│95年1月10日│109萬│戶名 雷金珍 │雷金珍帳戶出現於95年1月2日石││、61│││3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三泰之通聯譯文(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50)│├──┼───┼──────┼────┼────────────┼──────────────┤│四五│D○○│95年1月16日│90萬元│戶名 何友義 │①何友義是附表二編號5之人頭││、擴││││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提款卡在午○○身上被扣││張│││││案、②丙○○95.1.3通聯譯文討│││││││論何友義帳戶,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59背面。│├──┼───┼──────┼────┼────────────┼──────────────┤│四六│ 葉侯錦 │94年12月30日│9萬元│戶名 羅啟銘 │94年12月29日12:24,丁○○之││、擴│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通聯譯文談論「羅啟銘」帳戶││張│││││,95偵857相關資料卷P.42背面│├──┼───┼──────┼────┼────────────┼──────────────┤│四七│a○○│95年1月9日│10萬│戶名 張榮昇 │①「張榮昇」帳戶出現於扣案筆││、擴│││6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記本上。②扣案起訴書附表五編││張│││││號6之存款單明細內,有一張│││││││95.1.11存入000000000000帳戶│││││││1000元之收據。│├──┼───┼──────┼────┼────────────┼──────────────┤│四八│a○○│95年1月9日│16萬│戶名張榮昇│同上││、擴│││2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張││││││└──┴───┴──────┴────┴────────────┴──────────────┘【附表二】被害人證據資料出處┌──┬───┬───────────────┬────────────┐│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出處│帳戶明細及相關證物│├──┼───┼───────────────┼────────────┤│一│N○○│經命警方聯絡製作筆錄,但警員聯│蔡惟財帳戶明細於95偵字││││絡不上N○○本人,故未製作筆錄│857號相關資料卷P.128。││││,但比對後述時間匯入蔡惟財帳戶│││││之人均受詐欺犯罪,故可認定此亦│││││為詐欺被害人。││├──┼───┼───────────────┼────────────┤│二│E○○│95年11月24日警訊筆錄(原審函文│①蔡惟財帳戶明細同上。││││卷二)│②E○○匯款資料於原審函│││││文卷二。│├──┼───┼───────────────┼────────────┤│三│G○○│94年11月22日警訊筆錄(00000000│①蔡惟財帳戶明細同上。││四││05號警卷P.104)│②洪雅芳帳戶明細在95偵字││五│││857號相關資料卷P.134。││六│││③徐元璋帳戶明細在95偵字│││││857號相關資料卷P.133。│││││④邱議鋒帳戶明細在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101。│││││⑤比對95附民56號卷內陳為│││││民存摺明細,徐元璋帳戶明│││││細,應為G○○所匯出。│├──┼───┼───────────────┼────────────┤│七│S○○│95年3月8日警訊筆錄(95偵字2676│吳政學帳戶在95偵字2676││││號卷P.70)│號卷P.88;亦在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170。│├──┼───┼───────────────┼────────────┤│八│壬○○│95年1月2日警訊筆錄(95偵字2676│①劉維鈞帳戶明細在95偵字││││號卷P.00)(0000000000警卷)│2676號卷P.90;亦在95偵字│││││857號相關資料卷P.172。│││││②壬○○帳戶明細於95偵字│││││2676號卷P.86。│││││③劉維鈞帳戶95年1月2日旋│││││即遭人以於南投中山街郵局│││││臨櫃現金提款50萬元,有提│││││款單附原審函文卷一可證。│││││④95年1月2日旋即有歹徒於│││││南投草屯郵局臨櫃現金提款│││││20萬元,有提款單附原審函│││││文卷一可證。│├──┼───┼───────────────┼────────────┤│九│黃○○│經命警方對黃○○製作筆錄,但祝│①莊松明帳戶明細於95偵字││││飛鴻的電話聯絡不上,無法製作筆│857號相關資料卷P.122。││││錄,但後述匯入莊松明帳戶之 劉申 │②黃○○匯款資料附原審函││││文確定為受詐欺犯罪,故可認定此│文卷二。││││亦為受詐欺犯罪。││├──┼───┼───────────────┼────────────┤│十│U○○│95年1月5日警訊筆錄(000000000│①莊松明帳戶明細同上。││十一││4警卷內)│②邱良燦帳戶明細於95偵字││十二│││857相關資料卷P.99。│││││③邱良燦帳戶95.1.4提款60│││││萬元之提款單,被告並未丟│││││棄而被扣案,影本附於│││││0000000000警卷。│├──┼───┼───────────────┼────────────┤│十三│R○○│95年1月4日警訊筆錄(000000000│①張海麟帳戶於95偵字857││十四││4警卷P.49)。│相關資料卷P.119。││十五│││②R○○存摺影本在││十六│││0000000000警卷內。││十七│││③張軍康帳戶明細在95偵字││十八│││857號相關資料卷P.113。││十九│││④許藝儒帳戶明細在95偵字││二十│││857號卷P.182。│││││⑤R○○由誠泰銀行(103│││││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有R○○筆錄│││││及存摺明細可資比對,見│││││000000000警卷。│││││⑥許藝儒經台中地檢署95偵│││││字15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卷三)。│├──┼───┼───────────────┼────────────┤│二一│庚○○│94年12月18日警訊筆錄(0000000│①曾雅君帳戶明細在95偵字││││405號警卷)。│857號相關資料卷P.117。│││││②曾雅君販售人頭帳戶經桃│││││園地檢署95偵緝字969號聲│││││請簡易處刑(原審卷三)。│├──┼───┼───────────────┼────────────┤│二二│玄○○│95年1月12日警訊筆錄(00000000│①廖元良帳戶明細在95偵字││││05號警卷P.30)│857號相關資料卷P.168。│││││②廖元良幫助犯行已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簡字5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三│W○○│95年1月16日警訊筆錄(00000000│①鄭博仁帳戶明細於95偵字││二四││05號警卷)│857號相關資料卷P.149。│││││②W○○由013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與匯入柯智翔帳戶之來源│││││相同。│││││③柯智翔帳戶明細在95偵字│││││857號相關資料卷P.176。│├──┼───┼───────────────┼────────────┤│二五│I○○│95年1月3日警訊筆錄(000000000│方鄭雪娥帳戶明細亦在95偵││││4警卷)│字857相關資料卷P.103。│├──┼───┼───────────────┼────────────┤│二六│亥○○│95年1月9日警訊筆錄(000000000│郭武鑫帳戶明細在95偵字││││4警卷內)│857號相關資料卷P.196。│├──┼───┼───────────────┼────────────┤│二七│b○○│95年11月24日警訊筆錄(原審函文│①黃彥豪帳戶明細在95偵字││││卷二)│857號相關資料卷P.109。│││││②匯款單見原審函文卷二。│├──┼───┼───────────────┼────────────┤│二八│酉○○│95年2月22日警訊筆錄(00000000│同上││二九││05號警卷P.93、匯款單影本)││├──┼───┼───────────────┼────────────┤│三十│X○○│95年2月18日警訊筆錄(00000000│同上││││05號警卷P.66)││├──┼───┼───────────────┼────────────┤│三一│F○○│94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95偵字│同上││││788號卷P.80)││├──┼───┼───────────────┼────────────┤│三二│林黃秀│95年2月21日警訊筆錄(95偵字│①林信憲帳戶明細在雄檢95│││桃│19560號卷內P.0)(000000000警│偵字19560號卷P.16,亦在││││卷內亦有)│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151│││││內。│││││②戌○○○帳戶明細在雄檢│││││95偵字1560號卷P.8。│├──┼───┼───────────────┼────────────┤│三三│地○○│95年11月24日警訊筆錄(原審函文│①林信憲帳戶同上。││三四││卷二)│②梁易忠帳戶明細、及 邱國 │││││鳴帳戶明細,均見原審函文│││││卷二。│├──┼───┼───────────────┼────────────┤│三五│L○○│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於雄檢│①林進智帳戶另在95偵字││三六││95偵字22126號卷後附警卷內;│857相關資料卷P.111。││三七││95偵字2676號卷P.81)│②蔡宏雄帳戶明細在雄檢95│││││偵字22126號卷附警卷內;│││││亦在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153。│││││③楊朝宗帳戶明細在雄檢95│││││偵字22126號卷附警卷內;│││││另在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163。│││││④L○○帳戶明細在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50083049號卷│││││P.10。│├──┼───┼───────────────┼────────────┤│三八│吳筱佩│95年1月16日警訊筆錄(00000000│方世芳帳戶明細在95偵字││三九││05號警卷P.43)│857相關資料卷P.155。│├──┼───┼───────────────┼────────────┤│四十│宇○○│95年1月10日警訊筆錄(95偵字26│江連育帳戶明細在95偵字││││76號卷P.00)(0000000000警卷│2676號卷P.91;也在95偵字││││內)│857號相關資料卷P.157。│├──┼───┼───────────────┼────────────┤│四一│A○○│95年1月12日警訊筆錄(95偵字26│①楊政勳帳戶明細在95偵字││││76號卷P.00)(0000000000警卷)│2676號卷P.96;也在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161。│││││②A○○存摺明細95偵字│││││2676號卷P.80。│├──┼───┼───────────────┼────────────┤│四二│不詳│【無摺存款,無從查證被害人】│蘇純玉帳戶在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144。│├──┼───┼───────────────┼────────────┤│四三│不詳│【無摺存款,無從查證被害人】│①徐湯炎帳戶在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142。│││││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出現於丁○○│││││95.1.11給00-00000000電話│││││中,95偵字857號相資料卷│││││P.26。│││││③95.1.5丁○○與車手談論│││││此帳戶,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68。│├──┼───┼───────────────┼────────────┤│四四│子○○│95年2月22日警訊筆錄(00000000│雷金珍明細於95偵字857相││││05警卷內)│關資料卷P.97。│├──┼───┼───────────────┼────────────┤│四五│D○○│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①何友義帳戶明細在95偵字││││05號警卷P.71)│857號相關資料卷P.180。│││││②D○○95年1月16日匯款│││││單影本在0000000000號警卷│││││P.73,亦在原審函文卷一。│├──┼───┼───────────────┼────────────┤│四六│葉侯錦│95年1月3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①羅啟銘帳戶明細在95偵││擴張│孟│警卷內)│字857號卷P.174。│││││②羅啟銘幫助犯行,已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5偵字3648號│││││)。│├──┼───┼───────────────┼────────────┤│四七│a○○│95年1月9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張榮昇帳戶明細在95偵字││四八││警卷P.37)│857號相關資料卷P.178。││││││└──┴───┴───────────────┴────────────┘【附表三】地○○被害經過:
┌────────────────────────────┐│地○○梁易忠林信憲││華南銀行秀水郵局帳戶嘉義中山路郵局││前鎮分行帳戶帳戶││││95.1.3匯出95.1.3││680000元\/現金提款600000元││330000元→ATM提款90000元││372800元/∣轉帳30000元→→ATM提款30000元││∣95.1.4││∣轉帳30000元→→ATM提款29900元││∣ATM提款92806元││\現金提款540000元││││95.1.4匯出95.1.4││5200元ATM提款10200元││285000元→→現金提款280000元│└────────────────────────────┘【附表四】在本案被告參與前已發生之犯罪:
┌──┬───┬──────┬────┬────────────┬──────────────┐│起訴│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人頭帳戶│備註││書附│││││││表三│││││││編號││││││├──┼───┼──────┼────┼────────────┼──────────────┤│3│卯○○│94年4月21日│30萬│戶名 林永聰 │①林永聰帳戶明細於95偵字857││││││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相關資料卷P.107。│││││││②匯款單於原審函文卷二。│││││││③卯○○95年11月20日警訊筆錄│││││││(原審函文卷二)│├──┼───┼──────┼────┼────────────┼──────────────┤│4│Z○○│94年4月25日│9萬│戶名林永聰││││││45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5│O○○│94年4月27日│7萬│戶名林永聰│①匯款單於原審函文卷二。│││││31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②O○○95年11月23日警訊筆錄│││││││(原審函文卷二)│├──┼───┼──────┼────┼────────────┼──────────────┤│6│Q○○│94年4月28日│40萬│戶名林永聰│Q○○95年11月17日警訊筆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原審函文卷二)│││││││匯款單於原審函文卷二。│├──┼───┼──────┼────┼────────────┼──────────────┤│7│申○○│94年4月29日│30萬│戶名林永聰│申○○95年11月24日警訊筆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原審函文卷二)匯款單於原審函│││││││文卷二。│├──┼───┼──────┼────┼────────────┼──────────────┤│8│K○○│94年5月6日│10萬│戶名林永聰│K○○95年11月24日警訊筆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原審函文卷二)│││││││匯款單於原審函文卷二│├──┼───┼──────┼────┼────────────┼──────────────┤│9│戊○○│94年5月10日│10萬│戶名林永聰│戊○○95年11月17日警訊筆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原審函文卷二)│││││││匯款單於原審函文卷二。│├──┼───┼──────┼────┼────────────┼──────────────┤│10│P○○│94年5月11日│7萬│戶名林永聰│P○○95年11月17日警訊筆錄(│││││32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原審函文卷二)│││││││匯款單於原審函文卷二。│├──┼───┼──────┼────┼────────────┼──────────────┤│11│天○○│94年5月12日│7萬│戶名林永聰│天○○匯款單於原審函文卷二│││││32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2│天○○│94年5月13日│10萬│戶名林永聰│同上││││││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3│天○○│94年5月13日│30萬│戶名林永聰│同上││││││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4│丑○○│94年5月16日│50萬│戶名林永聰│丑○○95年11月24日警訊筆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原審函文卷二)│││││││匯款單於原審函文卷二。│├──┼───┼──────┼────┼────────────┼──────────────┤│15│M○○│94年5月17日│10萬│戶名林永聰│M○○95年11月21日警訊筆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原審函文卷二)│││││││匯款單於原審函文卷二。│├──┼───┼──────┼────┼────────────┼──────────────┤│16│巳○○│94年5月24日│7萬│戶名林永聰│巳○○95年11月22日警訊筆錄(│││││31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原審函文卷二)│││││││巳○○匯款單見原審函文卷二│├──┼───┼──────┼────┼────────────┼──────────────┤│17│己○○│94年5月25日│7萬│戶名林永聰│己○○95年11月17日警訊筆錄(│││││32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原審函文卷二)│││││││匯款單於原審函文卷二。│├──┼───┼──────┼────┼────────────┼──────────────┤│18│己○○│94年5月26日│10萬│戶名林永聰│同上││││││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9│H○○│94年5月30日│9萬│戶名林永聰│H○○95年2月23日警訊筆錄(0│││││43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警卷P.100、匯款單影│││││││本)│├──┼───┼──────┼────┼────────────┼──────────────┤│20│J○○│94年6月2日│10萬│戶名林永聰│J○○94年6月3日警訊筆錄(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院函文卷二)│││││││匯款單於原審函文卷二。│├──┼───┼──────┼────┼────────────┼──────────────┤│68│辰○○│94年5月30日│10萬│戶名黃彥豪│辰○○另於94年5月31日匯款3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萬元到戶名「 林志龍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辰○○95年2月18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號警卷P.74)│││││││黃彥豪帳戶明細在95偵字│││││││857號相關資料卷P.109│├──┼───┼──────┼────┼────────────┼──────────────┤│69│H○○│94年6月1日│10萬│戶名黃彥豪│H○○95年2月23日警訊筆錄(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警卷P.100、匯款單影│││││││本)│├──┼───┼──────┼────┼────────────┼──────────────┤│70│J○○│94年6月2日│9萬│戶名黃彥豪│J○○94年6月3日警訊筆錄(本│││││41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院函文卷二)│││││││匯款單於原審函文卷二。│├──┼───┼──────┼────┼────────────┼──────────────┤│71│B○○│94年6月14日│3萬│戶名黃彥豪│B○○95年2月18日警訊筆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匯款單影本,0000000000號警│││││││卷P.87)│││││││B○○三次匯款單影本於│││││││000000000警卷P.83內│├──┼───┼──────┼────┼────────────┼──────────────┤│72│B○○│94年6月15日│7萬│戶名黃彥豪│同上││││││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73│B○○│94年6月21日│8萬│戶名黃彥豪│同上││││││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74│癸○○│94年6月28日│6萬│戶名黃彥豪│癸○○(即寅○○之夫)│││(即汪││5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5年2月18日警訊筆錄(000000│││ 鳳麗 之││││8405號警卷P.63)│││夫)│││││├──┼───┼──────┼────┼────────────┼──────────────┤│75│辛○○│94年7月7日│6萬│戶名黃彥豪│辛○○95年2月22日警訊筆錄(│││││5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卷P.97)│├──┼───┼──────┼────┼────────────┼──────────────┤│109│不詳│93年12月31日│29萬元│戶名 陳俊雄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10│不詳│94年1月3日│16萬元│戶名陳俊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11│不詳│94年1月4日│20萬元│戶名陳俊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12│不詳│94年1月19日│10萬元│戶名陳俊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13│不詳│94年1月20日│10萬元│戶名陳俊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附表五】應沒收之物┌──┬─────────────┬─────────────────┐│原起│扣案物品│││訴書│(扣押清單於95偵字857號卷│應沒收之理由││編號│P.94、P.98-110)││├──┼─────────────┼─────────────────┤│1│丁○○所有NOKIA牌(序│被告丁○○自白:起訴書附表五行動電│││號000000000000000)(搭配│話有三支,與詐騙有關,行動電話的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牌是NOKIA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1支。│準備筆錄)。故認定為犯罪工具。│├──┼─────────────┤││2│丁○○所有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3│丁○○所有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4│丁○○所有連絡電話及匯款名│被告丁○○自白:此與詐騙有關等語。│││冊。│(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故為犯│├──┼─────────────┤罪工具。││6│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8│丙○○所有匯款帳戶記事本2│①被告丙○○自白:附表五編號8至12│││本。│是犯罪用的東西,行動電話的品牌NO│├──┼─────────────┤KIA,PDA的廠牌是HP。(95││9│丙○○所有NOKIA牌(序號│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②被告 石三 │││000000000000000號)(搭配│訊中自白:編號8匯款帳戶記事本2本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用來登記人頭帳戶局帳號、戶名及存│││1支。│簿密碼。編號9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編││10│丙○○所有NOKIA牌(序號│號10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是我│││000000000000000)(搭配門│個人在使用及平時與旗下車手及朋友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繫使用。編號11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與詐│││支。│欺成員綽號阿美之女子聯繫使用,編號│├──┼─────────────┤12HP牌PDA是外出用來導航等語(95年││11│丙○○所有NOKIA牌(序號│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內),均堪認定為犯罪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12│丙○○所有HP牌PDA1支。││├──┼─────────────┼─────────────────┤│13│甲○○所有NOKIA牌(序號│①被告甲○○自白:編號13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搭配門│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0000000)1支是我用來平時聯絡與│││支。│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編號14匯款帳│├──┼─────────────┤戶記事本2本,是我登記收購人頭帳戶││14│甲○○所有匯款帳戶記事本2│的件數等語(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本。│0000000000警卷內)等語,②記事本上││││亦有本案相關人頭帳戶記載,應堪認定││││為犯罪工具。│├──┼─────────────┼─────────────────┤│15│午○○所有SAMSUNG牌(序號│①被告午○○自白: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手機一支(│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個人使用的,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他被告找我也是打這支電話(95年6月5││││日、95年10月14日原審準備筆錄),②││││午○○警訊中自白: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是用來和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的等語(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號警卷內),應堪認定為犯││││罪工具。│├──┼─────────────┼─────────────────┤│16│午○○所有NOKIA牌(序號│被告午○○自白:編號16另壹支電話│││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0000000000是用來詐騙集團聯絡用的,│││(搭配0000000000門號)│廠牌也是NOKIA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堪認定為犯罪工具。│├──┼─────────────┼─────────────────┤│17│午○○所有姓名「 曾秋山 」、│被告午○○自白:這是上頭拿給我們的│││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是住宿用的;(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變造身分證1張。│筆錄)等語,堪認定是掩飾身份之犯罪││││工具。│││││├──┼─────────────┼─────────────────┤│18│午○○所有「戶名:何友義」│即為上述【附表一】編號四五犯行,9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年1月16日提款使用,未及丟棄之犯罪│││金融卡1張。│工具。│├──┼─────────────┼─────────────────┤│20│午○○所有參與提領贓款所穿│被告午○○自白:│││毛線衣一件、帽子1個。│這是我用來提領詐欺款項所穿的(││││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0││││警卷)等語,應堪認定為犯罪工具。│├──┼─────────────┼─────────────────┤│21│乙○○、V○○所有偽造身分│應為配合提款時,必要時向郵局行員提│││證正本32張「 林淑 婷、 林淑莉 │示之犯罪工具。│││、 黃明亮 、 陳文湟 、 郭錦成 、││││ 林淑雪 、 林淑雅 、 林淑惠 、林││││ 敏鳳 、 黃嘉 純、 黃嘉琪 、黃嘉││││倩、 黃嘉珍 、 王曉慧 、 黃嘉芬 ││││、 趙子芬 、 趙子君 、 力子婷 、││││ 王曉柔 、 陳雅玲 、 陳雅若 、陳││││ 雅淑 、 李惠 雪、 李惠婷 、李惠││││倫、 許淑雯 、 王曉玲 、 王曉芬 ││││、 王曉君 、 王曉雅 、 王曉琪 、││││ 許淑萍 」││├──┼─────────────┼─────────────────┤│22│乙○○、V○○所有BENQ牌(│被告乙○○答、被告V○○自白:│││序號不明(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22之行動電話是聯絡用的,是詐騙│││)行動電話1支。│用的,我們二人共用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可堪認定為犯罪工具│││││├──┼─────────────┼─────────────────┤│23│乙○○、V○○所有「 李惠淑 │被告乙○○答、被告V○○自白:│││、 馬凌翔 、王曉君、王曉芬、│編號23人頭帳戶是詐騙用的,領錢用的│││李惠婷、 李惠雪 、黃嘉芬、力│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應│││子婷、陳雅玲、吳政學、許淑│定為犯罪工具。│││雯、 黃嘉倩 、 林敏鳳 、趙子君││││、趙子芬」等15人郵局儲金││││簿15本、印章15枚、偽造身分││││證影本14張、李惠淑偽造身分││││證正本一張。││├──┼─────────────┼─────────────────┤│24│乙○○、V○○所有NOKIA牌│被告乙○○答、被告V○○自白:編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4行動電話是聯絡用的,與詐騙有關,│││行動電話1支。│手機的廠牌是NOKIA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應堪認定為犯││││罪工具。│├──┼─────────────┼─────────────────┤│25│V○○所有參與提領贓款所穿│被告V○○自白:提款時所穿衣服一件│││黑色外套1件。│...衣服是我用來提領詐騙款項時所穿││││的等語(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警卷),應堪認定為犯罪工││││具。│├──┼─────────────┼─────────────────┤│26│乙○○、V○○所有「對人頭│被告乙○○答、被告V○○:│││戶測試之『存款明細收執聯』│編號26、27及28是我們詐騙用的等語│││9張」│(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應堪認│├──┼─────────────┤犯罪工具。││27│乙○○、V○○所有全國郵局││││提款地點一覽表64張。││├──┼─────────────┤││28│乙○○、V○○所有郵局提款││││卡密碼一覽表1張。││├──┼─────────────┼─────────────────┤│29│由「阿美」供由乙○○、蔣中│被告乙○○答、被告V○○自白:│││民提領贓款代步使用以假名「│編號29GW-5385車是平常領錢的交通│││曾文森」登記車牌號碼000│工具,我不清楚登記在何人的名下,是│││5385號自小客車1輛。│阿美的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而車輛登記為「曾文森」假名,顯為掩││││飾身分之犯罪工具。│├──┼─────────────┼─────────────────┤│30│乙○○所有參與提領贓款所穿│被告乙○○答雖辯稱:這是平時穿的,│││衣服1件。│與詐騙無關云云(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但扣案衣服為黑色無特徵之衣││││服,在提款機前被錄影時,亦可避免留││││下特徵,具有掩飾身分之功能,應屬犯││││罪工具。│├──┼─────────────┼─────────────────┤│31│乙○○所有NOKIA牌(序號│①被告乙○○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00000)(搭配門│00000000000警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0000000是本人所有..(提示│││支。│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是C○○打電話給我確定是那一││││天提領金額及所分得之金額。..」及││││②被告丁○○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警卷內):「我都是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應堪認定此手機為犯罪工具。│├──┼─────────────┼─────────────────┤│32│乙○○所有NOKIA牌(序號│①被告乙○○答、被告V○○自白:│││000000000000000)(搭配門│編號32之行動電話是平常與詐騙集團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絡用的,與詐騙有關,該手機的廠牌是│││支。│NOKIA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②被告乙○○警訊中自白:我││││都是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工具等語(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警卷),已可認││││定為犯罪工具。│├──┼─────────────┼─────────────────┤│36│V○○所有SANYO牌行動電話1│被告V○○警訊中自白:000000000是│││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我本人所有。是我用來聯絡丙○○、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政鋒、C○○、Y○○、乙○○之用的││││等語(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0警卷內),已可認定為犯││││罪工具。│├──┼─────────────┼─────────────────┤│37│V○○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被告V○○警訊中自白:0000000000│││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是丙○○交給我的...我都是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之工具等語(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0警卷內),足堪││││認定此為犯罪工具。│├──┼─────────────┼─────────────────┤│40│①C○○所有NOKIA牌(序號│被告C○○自白:編號40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犯罪聯絡用的,廠牌是NOKIA;編│││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40的身分證是住宿用的等語(95年6│││②C○○所有姓名「 林明富 」│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應堪認定為犯│││、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罪工具。│││」號變造身分證1張。││├──┼─────────────┼─────────────────┤│41│C○○所有金融帳簿筆記本1│內容有「邱議鋒000000000000000、張│││本。│榮昇00000000000000」等人頭帳戶記載││││,應與詐欺有關,且為犯罪工具。│├──┼─────────────┼─────────────────┤│42│Y○○所有PANASONIC牌序號│①Y○○警訊中自白:「是詐騙集團公│││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司給我的,用來和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用的。..我之前都是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之工││││具,最近才更換0000000000門號。」等││││語(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0警卷),②Y○○自白:││││電話是公司給的,是詐騙用的等語(95││││年10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應堪認定││││為犯罪工具。│├──┼─────────────┼─────────────────┤│43│Y○○所有參與提領贓款所穿│被告Y○○雖辯稱是平時穿的衣服(95│││黑色夾克背心1件。│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但此種無特││││服,乃是提款時掩飾身份之工具,應沒││││收之。│├──┼─────────────┼─────────────────┤│44│在3670-NJ車上查獲,午○○│被告 林正鋒 、C○○、Y○○自白:│││、C○○、Y○○所有「戴夙│編號44扣案之物品是領錢用的等語(95│││敏、 賴義承 、 王文禎 、方世芳│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應堪認定為│││、黃明亮、 陳文煌 、林淑雪、│工具。│││郭錦成、柯智翔、 柯俊德 、李││││ 桂霖 、 吳俊德 、 林永乾 、林淑││││莉、陳雅若、黃嘉珍」等16││││人郵局儲金簿16本、印章16枚││││、提款卡10張。││├──┼─────────────┼─────────────────┤│45│由「阿美」供由午○○、鄭志│被告林正鋒、C○○、Y○○自白:編│││偉、C○○提領贓款代步使用│號45扣案之物品,是阿美交給我們領錢│││以假名「王蓉蓉」登記車牌號│用的,這是阿美的車等語(95年6月5日│││碼3670─NJ號自小客車1輛。│原審準備筆錄),此假名登記之汽車,││││是掩飾身分之犯罪工具。│├──┼─────────────┼─────────────────┤│46│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林│被告午○○警訊中自白:是集團上手綽│││政鋒、Y○○、C○○所駕駛│號阿美所提供作為我們的交通工具等語│││)之保險證1張、行照一張。│(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警卷),亦為掩飾身分之犯罪工具。│├──┼─────────────┼─────────────────┤│47│午○○、Y○○、C○○所有│被告林正鋒、C○○、Y○○自白:│││人頭戶存款明細13張。│編號47扣案之物品,這與詐騙有,是詐││││騙所用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應認定為犯罪工具。│├──┼─────────────┼─────────────────┤│48│午○○、Y○○、C○○所有│被告林正鋒、C○○、Y○○自白:│││「屏東地區郵局所在地清冊」│編號48扣案之物品這與詐騙有關是詐騙│││一份。│所用等語(95年6月5日準備錄),且為││││便利95年1月16日在屏東提款所使用,││││應為犯罪工具。│├──┼─────────────┼─────────────────┤│50│午○○所有記載存簿名冊筆記│被告午○○自白:附表五編號50這是│││簿1本。│詐騙用的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應為犯罪工具。│└──┴─────────────┴─────────────────┘【附表六】應沒收之物┌──┬─────────────┬─────────────────┐│原起│扣案物品│應沒收之理由││訴書││││編號│││├──┼─────────────┼─────────────────┤│1│宙○○所有SONY牌(序號│被告宙○○自白:附表六編號1之行話│││00000000000000000號)(搭│是聯絡用的,廠牌是SONY、是公司│││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提供的等語(95年6月5日、95年10月14│││話1支。│日原審準備筆錄),應為犯罪工具。│├──┼─────────────┼─────────────────┤│2│分類廣告上收告人頭帳戶之門│被告宙○○自白:附表六編號2之SIN卡│││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刊登在廣告上的電話號碼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即為對外收購││││之聯絡電話,應沒收之。│├──┼─────────────┼─────────────────┤│3│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被告宙○○自白:附表六編號3、4扣案│││96號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是詐騙用的,廠牌是NOKIA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應為││4│宙○○所有序號00000000000│工具。│││7536號行動電話1支。││├──┼─────────────┼─────────────────┤│5│宙○○所有「 李世偉 」郵局儲│被告宙○○自白:附表六編號5、6及7│││金簿1本、印章1枚、提款卡1│扣案之物品都是預備犯罪用的等語(95│││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應為犯罪工│├──┼─────────────┤││6│宙○○所有「 吳盈瑩 」郵局儲││││金簿1本、印章1枚、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7│宙○○所有「 廖榮鵬 」華南銀││││行儲金簿1本、印章1枚、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8│宙○○所有筆記本1本。│被告宙○○自白:附表六編號8扣案之││││物品是犯罪用的等語(95年6月5日準備││││筆錄),為犯罪工具。│├──┼─────────────┼─────────────────┤│9│①由「阿美」提供,由宙○○│①被告宙○○自白:附表六編號9扣案│││、黃俊德提領贓款代步及購買│之物品是「小楊」(黃俊德)交給我的│││人頭帳戶、人頭SIM卡使用之│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②│││以假名「林嘉文」登記車牌號│丙○○自白:附表六編號9扣案該車是│││碼D3-9761號自小客車1輛。②│阿美所有,交給我們使用,小楊就是黃│││ 鄭協和 、林嘉文身分證、駕照│俊德,小楊再交給宙○○使用,這是供│││各一份│犯罪使用的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③鄭協和即為林嘉文之車輛前││││手,而鄭協和、林嘉文都是假名,都是││││為掩飾身分之犯罪工具。│├──┼─────────────┼─────────────────┤│10│宙○○所有購買人頭帳戶、人│被告宙○○自白:附表六編號10扣案之│││頭SIM卡空白租賃契約書1張│物品是供犯罪所用的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為犯罪工具。│├──┼─────────────┼─────────────────┤│11│「林嘉文」(D3-9761汽車登│此為掩飾身分之犯罪工具。│││記名義人)、「鄭協和」(林││││嘉文之前手)印章2枚、發票││││收據一張,及D3-9761車上購││││買汽車之相關文件一批││└──┴─────────────┴─────────────────┘【附表七】扣案現金中應發還被害人之原因及金額┌───┬─────┬────┬────┬─────────┬─────┐│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方式│提領地點│提領金額│├───┼─────┼────┼────┼─────────┼─────┤│L○○│楊朝宗(局│95.1.16│通提│屏東崇蘭郵局│30萬元│││號0000000│├────┼─────────┼─────┤││、帳號││通提│屏東勝利路郵局│60萬元│││0000000)│├────┼─────────┼─────┤││││ATM提款│屏東崇蘭郵局│3萬元││││├────┼─────────┼─────┤││││ATM提款│屏東崇蘭郵局│6萬元││││├────┼─────────┼─────┤││││ATM提款│屏東崇蘭郵局│1萬元││││├────┼─────────┼─────┤││││││共100萬元│├───┼─────┼────┼────┼─────────┼─────┤│L○○│蔡宏雄(局│95.1.16│通提│屏東北平路郵局│40萬元│││號0000000│├────┼─────────┼─────┤││、帳號││通提│屏東中正路郵局│50萬元│││0000000)│├────┼─────────┼─────┤││││ATM提款│屏東中正路郵局│6萬元││││├────┼─────────┼─────┤││││ATM提款│屏東中正路郵局│4萬元││││├────┼─────────┼─────┤││││││共100萬元│├───┼─────┼────┼────┼─────────┼─────┤│W○○│鄭博仁(局│95.1.16│通提│屏東崇蘭郵局│55萬元│││號0000000│├────┼─────────┼─────┤││、帳號064││通提│屏東勝利路郵局│20萬元│││7164)│├────┼─────────┼─────┤││││ATM提款│屏東勝利路郵局│3萬7千元││││├────┼─────────┼─────┤││││││共78萬7000│││││││元│├───┼─────┼────┼────┼─────────┼─────┤│W○○│柯智翔(局│95.1.16│通提│屏東崇蘭郵局│50萬元│││號0000000│├────┼─────────┼─────┤││、帳號075││通提│屏東勝利路郵局│33萬元│││5275│├────┼─────────┼─────┤││││ATM提款│屏東勝利路郵局│5萬8千元││││├────┼─────────┼─────┤││││││共88萬8千│││││││元│├───┼─────┼────┼────┼─────────┼─────┤│D○○│何友義(局│95.1.16│通提│屏東北平路郵局│50萬元│││號0000000│├────┼─────────┼─────┤││、帳號066││通提│屏東民生路郵局│30萬元│││8847)│├────┼─────────┼─────┤││││ATM提款│屏東民生路郵局│6萬元││││├────┼─────────┼─────┤││││ATM提款│屏東民生路郵局│4萬元││││├────┼─────────┼─────┤││││││共90萬元│├───┴─────┴────┴────┴─────────┴─────┤│457萬5千元│└───────────────────────────────────┘【附表八】不應沒收之物及理由:
┌─┬─────────────┬─────────────────┐│NO│扣案物品│不應沒收之理由│├─┼─────────────┼─────────────────┤│①│丁○○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被告丁○○:編號七SIM是我自己要│││限公司SIM卡(│用的。(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本│││0000000000000號)1張。(原│無相關事證證明此為犯罪工具,故不沒│││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收。│├─┼─────────────┼─────────────────┤│②│午○○所有郵局帳號│被告午○○辯稱:金融卡(卡號是│││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號)有一張是我自己的│││。(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與詐騙無關等語(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且無其他證據顯示為犯罪工││││具。│├─┼─────────────┼─────────────────┤│③│C○○所有NOKIA牌序號│被告C○○辯稱:編號39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00000(門號│我個人使用的(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錄),其另於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9)│00000000000警卷)亦供稱:││││0000000000是我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此為犯罪工││││具,故不沒收之。│├─┼─────────────┼─────────────────┼│④│C○○所有「95年1月11日,│被告C○○辯稱:這是我自己匯錢到自│││曾秋山匯給 黃世乙 14萬1000│己的帳戶,與詐騙無關等語(95年6月│││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5日原審準備筆錄),而本案並無其他│││回條』1張」(原起訴書附表│證據足以顯示是犯罪工具,故不沒收。│││五編號49)││├─┼─────────────┼─────────────────┤│⑤│丙○○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①被告丙○○警訊中供稱:「(你將獲│││3285─NJ自小客車。│利詐騙款項目前在何處?)我將新臺幣│││(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1)│100萬元左右之金錢拿來購買3285-NJ││││自小客車,另外來用來作為日常生活花││││費」(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警卷內)。②被告丙○○另││││於審理中辯稱:附表五編號51扣案物品││││,該車是我自己的,不是詐騙用的,是││││自己的交通工具,與詐騙無關云云(95││││年6月5日原審準備筆錄)。此車輛宜交││││害人拍賣取償。│├─┼─────────────┼─────────────────┤│⑥│乙○○身上現金4300元│宜由被害人循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管道取│││午○○身上現金1100元│償,故不宣告沒收。│││丁○○身上現金(扣除應發還││││之457萬5千元外)9萬9000元││││丁○○身上現金1萬6000元││││C○○身上現金200元││││Y○○身上現金3500元││││V○○身上現金4000元││││(總計12萬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