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44號原告 林佳臻 住○○市○○區○○里0鄰○○路0巷0號0樓被告 田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8月9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案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為憑,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