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啓文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啓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啓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聲請書誤載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於108年11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於111年3月28日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08年11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31472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