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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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莉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莉穎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介紹,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田莉穎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 林佳臻 ,佯稱有自稱受林佳臻委任之女子至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詢問林佳臻有無此事云云,林佳臻表示並無此事後;本案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假冒「中正分局小隊長 李天明 」之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林佳臻,佯稱林佳臻已涉入洗錢案,需要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加入為林佳臻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於LINE上討論洗錢案事宜,且林佳臻必須向檢察官申請分案調查,不然會遭到聲請羈押云云;本案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假冒「 王文和 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林佳臻,佯稱林佳臻需要提出新臺幣(下同)42萬之保釋金,會請書記官來向林佳臻收取云云;林佳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自其帳戶內提領42萬元現金後,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巷口處等候。田莉穎即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於111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I-BON,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各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傳真共2張(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後,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7巷口,向在該處等候之林佳臻自稱為「主任檢察官秘書」,並將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林佳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佳臻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使誤信為真之林佳臻將所提領之42萬元交付田莉穎。田莉穎隨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內湖區某處,自其所收取之42萬元中扣除6,000元之報酬及車馬費後,將剩餘41萬4,000元交付予該內湖區某處等候之另名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林佳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田莉穎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田莉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莉穎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20、115至121、137至142頁;原審卷第33至37、55至57、59至64頁;本院卷第59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臻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自稱「中正分局小隊長李天明」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53至6
1、63、6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69至73、77至86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外,尚有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指示被告取款、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同成年成員,為3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且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戶政人員、警員、檢察官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自承其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17頁),且本案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轉交予上游收水者之行為,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1件(見原審卷第36頁),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繼由被告從告訴人處收受取得現金款項後,被告再上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㈢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本件告訴人收到被告交付之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見偵卷第63、65頁),其上印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印文,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地檢署、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名稱,且有「案由」、「案號」等之記載,亦載有「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主任檢察官王文和」此等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表明係地檢署、行政執行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上開說明,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上之偽造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另有「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文字,其名稱自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另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此係一般所謂之職名章所表現之印文,而「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亦有別,其所形成之印文,非屬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併予說明。
㈣本案犯罪手法,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除被告外,尚包括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指示被告取款、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同成年成員;被告亦自陳前往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被害款項者為男性,其上繳告訴人被害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為女性,該集團手法係冒稱政府機關、政府機關人員、檢察官之名義,並出示被告列印製作之偽造之公文書行騙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是既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其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該條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罪質自已包含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故不另成立該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原審、本院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60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被告雖構成累犯,惟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等案件之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為符罪責相當原則,本件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如起訴主張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事實上、實質上(實體法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林佳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9日、20日將其在富邦銀行帳戶轉出計47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支配之帳戶」,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470萬元部分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42萬元屬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0、61頁),均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另由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理由欄第四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惟原審未依事證逕認定為被告並未參與此詐欺470萬元部分,係未就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論述何以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自有已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2.本件被告構成累犯,雖因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二者不相關,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雖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原審均未論述被告構成累犯,由本院逕補正說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漏未判決被告被訴詐騙470萬元部分,就量刑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確漏未判決被訴詐欺470萬元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需錢
孔急,即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本件犯行,破壞政府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次數為1次,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為末端之取款車手,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亦大部分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16歲孩子,目前擺攤維生,一天收入800至1200元,案發時係卡拉OK服務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為4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2.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收水車手,於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得現金42萬元後,除分得6,000元作為報酬及車馬費外,其餘贓款則全數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117、139頁;原審卷第3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除被告上開所供稱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尚就本案其餘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於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得現金共42萬元後,除自行抽取報酬及車馬費6,000元外,其餘贓款則均全數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足見該42萬元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尚難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林佳臻又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辦理其
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號詳卷)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依指示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被告田莉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19日、20日自告訴人林佳臻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出計47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支配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田莉穎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騙告訴人470萬元之犯
行,辯稱:「我承認42萬元是我拿走的,但是後面470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被告田莉穎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取告訴人林佳臻42萬元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上。
2.然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見過被告一次,跟我拿42萬元那一次。電話中自稱檢察官的人說會派書記官拿42萬元。被告拿完錢之後,自稱檢察官的人在電話中保證金拿了之後要查我的帳戶,請我去銀行開網路銀行及約定銀行帳號。我本來就有國泰世華及富邦銀行的帳戶,錢本來就存在帳戶裡面,我是加開網路銀行的帳戶,再將帳戶資料傳line給自稱檢察官的人。除了自稱檢察官的人與我聯絡外,還有自稱中正一分局小隊長跟我聯絡,他跟我加line,在line裡聯絡,還有自稱戶政人員打電話給我,總共4個人,另外3個人都是男生的聲音。我確定這470萬元是被告拿走42萬後,對方才提出來的。他們說要查我的帳戶,我跟他們說我有這兩個帳戶,是被告拿走42萬之後,對方跟我聯絡,他們知道我有這2家銀行帳戶,請我去開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3.由證人林佳臻之證言可知,其係在被告取走42萬元後,始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開設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且將帳號、密碼傳給詐騙集團之成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19日、20日自告訴人林佳臻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出計47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支配之帳戶,斯時與其接觸之人均為男性,是被告是否亦參與此部分行為,即屬有疑。況依證人林佳臻之上開所言可知,與其聯絡開設網路銀行部分之人為男性,亦查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相關之事證。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嗣後詐騙告訴人47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田莉穎於上開詐欺集團中雖係負責取款之車手,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參與詐騙告訴人42萬元,嗣後其是否有參與詐欺告訴人網路銀行470萬元之犯行,即有可疑,其辯稱並未參與嗣後詐騙告訴人470萬元乙節,自屬有據。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各1枚2「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