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法濟寺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 (法號: 釋慧演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被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交付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系爭物品等一定行為,屬非財產權涉訟云云,惟原告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系爭物品分別為其所有之寺廟財產及法物,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非屬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又依卷內資料,原告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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