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森(原名謝銘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易森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65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金屬研磨器1個二研磨器1個三電子吸食器1個四電子吸食器1台五大麻吸食器2組六菸斗1支七捲菸紙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