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0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被告池宜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84、3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池宜洲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歐邁照科技電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邁照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志維 (按係歐邁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該公司於民國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間止,與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志維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6紙,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之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共計新臺幣(下同)226萬9,848元之營業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倘獲准易科罰金,僅須繳納9萬元,較之被告擔任王志維所營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53號(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負擔為輕,被告卻僅對本件而未對另案提起上訴。原判決猶謂被告是為儘速完結訴訟程序及經宣告緩刑,始為認罪之表示,與事實不符等旨,因而不予採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係說明另案之犯罪時間在本件之後,另案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能據為被告於本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主觀犯意之證明等旨。然檢察官偵辦本件之時間,在另案起訴、審判之後,被告已有另案偵查及應訴之經驗,其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並請求第一審宣告緩刑。可見被告係援用刑事被告之一般訴訟策略,先獲得第一審從輕量刑,再上訴於第二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俾取得無罪判決。原判決以第一審未進一步訊問被告,釐清、確認其是否明知王志維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遽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為由,不能據為認定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院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被告辯稱其受同學王志維之邀,單純擔任歐邁照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其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等語,核與王志維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所經營之公司,均係請託親友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其負責公司營運及報稅、開發票等事務,本件被告完全未介入,亦不知公司報稅及開立發票等業務之內容等語相符。參酌同受王志維請託,擔任佳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 鄭智元吳俊祥 ,其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王志維所證上情,應可採信。至被告另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本件被訴犯行之後,自不能據為被告於本件擔任名義負責人,其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意之證據。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固表示認罪,然其始終供稱係掛名負責人,可見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罪。對照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除認罪並請求宣告緩刑,可見被告所辯:其係為儘速終結訴訟並獲取緩刑宣告,始為認罪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因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稽之:⑴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固坦承被訴與風騰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志維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然卷附歐邁照公司及風騰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係自99年1月5日起至101年6月間止擔任歐邁照公司負責人,另自101年9月4日起擔任風騰公司負責人,可見被告擔任2公司負責人之時間有相當間隔。又個案具體事證、情節不同,本不得單純以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為供述,係屬被告有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確切事證。至被告知悉檢察官偵辦其涉嫌與王志維共犯之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擔任歐邁照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是否知悉王志維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分屬二事。再者,另案係宣處有期徒刑4月,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於另案之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至本件雖宣處有期徒刑3月,然未諭知緩刑。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單純以另案附負擔緩刑之金額高於本件易科罰金折算之金額,且被告對另案並未提起上訴為由,指摘原判決逕採被告所陳為儘速審結並取得緩刑宣告始認罪之辯解,以及被告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不能據為本件被告主觀犯意認定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王志維於上開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從未指證被告就其所為犯行知情。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表示認罪,然係供稱:之前是掛名負責人,借名給同學王志維登記,王志維做儲值卡業務;於第一審審理時雖供稱:其承認起訴犯罪事實,對王志維所述沒有意見,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然均僅在陳述本件被訴客觀事實,而未承認其與王志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對王志維以歐邁照公司從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認罪」內情知之甚詳,應有誤會。⑶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一節,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聲請其他證據調查。原判決綜合被告及王志維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因與其情形相類似之鄭智元及吳俊祥,均經不起訴處分,其始上訴於原審爭取無罪判決之權益等語,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又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