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35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0.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0.07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7頁倒數第11行),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偵卷第17頁、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72公克)扣案可稽,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23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
3項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7、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第1次91年2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其間於92年間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48公克)及白色晶體1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072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又盛裝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分別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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