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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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1支,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佯裝購物,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戰國BASARA2」遊戲軟體1片,並以上開尖嘴鉗將防竊磁扣卸除,得手後,藏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賣場安全人員甲○○當場發現,報警逮捕丙○○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戰國婆娑羅2PS2版電腦軟體1片、磁扣1只(已由甲○○領回)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支。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安全課課長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為與警詢同一之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引用(本院卷第41、57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位於上址之家樂福量販店內,竊取「戰國BASARA2」遊戲軟體1片,藏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賣場安全人員甲○○發現,其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放置有尖嘴鉗1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尖嘴鉗將上開遊戲軟體1片之防竊磁扣卸除之犯行,辯稱:該尖嘴鉗係伊用以裝卸其女友汽車之電瓶固定鐵,平日該尖嘴鉗均放在手提袋內,行竊當天伊攜帶該手提袋至家樂福量販店,係為便於將竊得之遊戲軟體放進手提袋,以免被發現,並非蓄意攜帶尖嘴鉗行竊,伊係徒手將防竊磁扣拆除,並非使用尖嘴鉗行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放置有尖嘴鉗1支之黑色手提袋1只
,至位於上址家樂福量販店一樓賣場,竊取「戰國BASARA2」遊戲軟體1片,並卸除該遊戲軟體之防竊磁扣,將之藏放於上開手提袋內,嗣經該賣場安全人員甲○○發現報警,當場將被告逮捕,並扣得戰國婆娑羅2PS2版電腦軟體1片、磁扣1只及尖嘴鉗1支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安全課課長甲○○之證詞相符(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2、14至17頁)等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遊戲軟體原放置1樓遊戲軟體區,
伊將該遊戲軟體拿至後方家電區,以伊自備之尖嘴鉗將包裝軟體的塑膠盒磁扣敲開、丟棄該區後,隨手把遊戲軟體置入伊所帶的黑色手提包內,尖嘴鉗是怕磁扣打不開所以才帶進去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先用手偷軟體,再拿自備的尖嘴鉗把結帳磁扣敲開;工具是伊自備的等語(偵查卷第3至4頁),已承認其係以自備之尖嘴鉗將上該遊戲軟體之防竊磁扣敲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防竊磁扣一定要有東西破壞才能拿下來,當時伊站在被告的後面,被告所拿的遊戲軟體盒子已經被破壞掉了;塑膠盒子一定要用櫃檯的器具才能卸除;防竊磁扣沒有辦法用手拆除,有試過用手扳開防竊磁扣,但扳不開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亦佐證上開遊戲軟體之防竊磁扣需要藉由工具才能打開。堪認被告確係持其攜帶之尖嘴鉗將上開遊戲軟體之防竊磁扣敲開。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係徒手將防竊磁扣拆除,未使用尖嘴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在警察局為上開陳述,是因為警察叫伊
配合,到偵查時伊認為亦應為同一之陳述,伊才會承認以尖嘴鉗行竊云云,惟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在警察局之陳述一直反反覆覆,一會兒說是用尖嘴鉗,一會兒說是用手,最後被告自己確定是用尖嘴鉗;被告是否用尖嘴鉗打開,伊均是以竊盜罪移送,對伊而言並無任何影響,所以伊不可能強迫被告配合;伊有問被告如果要將防竊磁扣卸除,使用尖嘴鉗或是只用手拆開那一個比較快,被告回答是尖嘴鉗;在製作筆錄之前伊有先向被告初步詢問作案過程,被告否認使用尖嘴鉗,是伊質疑被告說話的可信度,後來作筆錄時被告就承認了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警詢時所言實在,警察無對伊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供,伊有看警詢筆錄,均有按照伊的陳述記載等語(偵查卷第4頁),警員對被告既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警詢筆錄亦係依照被告之陳述記載,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供竊取前揭遊戲軟體之尖嘴鉗1支,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且易於使用,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堪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5年因犯贓物罪、竊盜罪,分別經本院92年簡字第3753號判處拘役40日、96年簡字第9號判處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罪動機係為供己玩樂,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1920元(警卷第5頁),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非鉅,被告家境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尖嘴鉗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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