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7號、94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6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7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下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月1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3月5日檢體編號F-961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037號、94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憑。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