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何國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繼仁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
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
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原
告僅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賠償三樓家中
所有因四樓漏水引起的修繕,以及二個多月以來的健康及精
神損失賠償,另外家現在在出售,已停售因為漏水問題未解
決。」等語,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包括請
求修復漏水,亦未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明確金額,致本
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
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
、第2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